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0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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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秉晃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彰快速道路旁之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行徑偏移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晃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19至20頁、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2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2頁),所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自稱職業為送貨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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