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08,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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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紀錄表可稽,此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明知其已剛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即貿然騎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安全有所危害,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參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吐氣酒精濃度非高,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30883號
被 告 林信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忠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秀山十三路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天津路口時,因車身微微搖晃為警攔查,發現林信忠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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