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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舒婉
李興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舒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興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舒婉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JQK-609號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由五權西路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674號前,欲左轉彎進入新土庫橋往大忠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騎上開JQK-609號機車左轉欲駛入新土庫橋,適李興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188-LQH號機車),沿精誠路由永春東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正直行欲穿越精誠路與新土庫橋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188-LQH號機車直行欲穿過上開交岔路口,賴舒婉所騎之上開JQK-609號機車右後車身乃與李興偉所騎之上開188-LQH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李興偉受有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左肩鋒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
賴舒婉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賴舒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李興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舒婉訴請及李興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舒婉、李興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查:㈠復有告訴人李興偉、賴舒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賴舒婉、李興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賴舒婉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李興偉所騎直行之上開188-LQH號機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JQK-609號機車左轉,致其所騎之上開JQK-609號機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李興偉所騎之上開188-LQH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賴舒婉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告訴人李興偉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賴舒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興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興偉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188-LQH號機車直行欲穿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之上開188-LQH號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賴舒婉所騎之上開JQK-609號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李興偉顯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賴舒婉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李興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舒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7年6月13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一、賴舒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李興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舒婉、李興偉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賴舒婉、李興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賴舒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被告李興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賴舒婉、李興偉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賴舒婉騎上開JQK-609號機車;
被告李興偉騎上開188-LQH號機車,均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李興偉、賴舒婉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賴舒婉、李興偉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李興偉、賴舒婉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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