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2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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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第7 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21時43分許,」;

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3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97、100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拘役59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7號
被 告 詹昭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1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良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104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市○路000 號小吃部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處前,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昭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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