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80,2018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王德和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面有酒容,見警神情緊張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83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停車場管理員,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王德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 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大里黃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興進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見警神情緊張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 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