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3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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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車牌號碼000—233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於100年1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撞及被害人汪憶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233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造成實害,且經警方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二、三專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99號
被 告 黃鈺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鑌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22時起至同日24時許間,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華美西街口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23)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3)日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南一街與太原二街口時,旋與汪憶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汪憶芯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汪憶芯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獲報員警到場對黃鈺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 時42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憶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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