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298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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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悅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悅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悅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二、三專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羅悅心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悅心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自107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阿英海產餐廳」,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七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悅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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