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03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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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行「(一)陳金義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晚上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於前開街道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處欲通過路口直行往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一)陳金義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晚上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大業路往市政北一路向行駛,行經於前開街道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處欲通過路口直行往市政北一路向行駛」。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12行「適有溫在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自東往西方向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溫在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自惠文路往大墩十七街方向騎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調解時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但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籌錢賠償,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並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陳金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霧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南港區興東街10巷2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陳金義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晚上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於前開街道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處欲通過路口直行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罔顧當時文心路之交通號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適有溫在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自東往西方向騎乘,信賴交通號誌綠燈直行,正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陳金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溫在宇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溫在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指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陳金義隨即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溫在宇告訴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金義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在宇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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