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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05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間」,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2年、99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詎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
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林榮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茂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最近1次於民國105年間,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林榮茂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飲用藥酒2杯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霧峰區四德南路59之8號前,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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