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0,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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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參見速偵卷第39頁、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9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

⑵其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

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速偵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 月21日晚上9 時起,至翌(22)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南和路88巷口,不慎自撞安全島。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哲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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