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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之記載予以刪除;
第11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重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甫於106年12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確定),再於飲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甚非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8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王重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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