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13,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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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107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07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止」;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劉文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 紙(見偵卷第20至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相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完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另參被告持有正常駕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劉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 ○0 號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酒後騎乘牌照號碼OST-79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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