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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在渠居所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居所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速偵518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洪丁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並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渠居所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四段與昌平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丁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上述車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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