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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參見警卷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擦撞吳浚江所駕駛之車輛肇事,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2毫克,所為實屬可責;
⑵ 於 本案犯行前,未有他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
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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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廖伯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偉自民國106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精武橋」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823-NV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吳浚江所駕駛之牌照號碼7139-XY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廖伯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伯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浚江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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