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20,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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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炳山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某黃昏市場附近飲用補藥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陳韋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炳山、陳韋翰均因而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炳山並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劉炳山就醫之醫院,乃委託上開醫院醫護人員對劉炳山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測得劉炳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6mg/dl (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6 ),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劉炳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韋翰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14日第G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非輕,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與同法第18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緩刑2 年確定(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隱藏相當危險性,再犯本案實非可取。

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經警查獲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056 ,與其前多次公共危險犯行遭警查獲其體內酒精濃度均高出法定數值甚多之情狀不同,而其雖於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與他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嚴重傷亡之結果,惟肇致其本身所受傷勢非輕,暨其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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