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2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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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速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炳煌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廍仔坑路43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液加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紅燈左轉之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楊炳煌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5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7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即第2 次飲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

暨其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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