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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上7時許起」更正為「晚上7時餘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參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自陳職業商(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黃?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讚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5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上之快炒店內飲用紅酒後,竟隨即駕駛牌照號碼9H-48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文心南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號誌轉換綠燈後,未立即起步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偵辦黃?讚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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