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27,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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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智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1.0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吳智慧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慧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和上租車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於翌(16)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BKS-7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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