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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增加「被告陳致廷、證人郭登貴於談話時之筆錄、(陳致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等各1 份,Google街景圖5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朱美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犯後雖能詳述案發過程,且於偵查中曾有積極聲請調解之作為(見偵卷第35頁),然經檢察官轉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後,被告竟無故未前往而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參調偵卷第4 頁),暨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參本院卷第4 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4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敬股
106年度調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陳致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街○設○○號誌及速限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之,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朱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順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駛之松順一街路口設有讓路標線),未讓幹道車先行,逕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其車頭因而撞及陳致廷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朱美燕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陳致廷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美燕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美燕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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