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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復於95年、101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85號、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猶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27號
被 告 黃志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5 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7 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時,發現黃志傑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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