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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修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修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昌街227 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42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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