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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第7 至8 行「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嗣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9241號
被 告 林萬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川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與高粱酒。
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行經北屯路與北屯路471 巷右轉時,不慎行駛至北屯路471 巷對向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鄭東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萬川因而受傷。
經警前往處理,對林萬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22分許測得林萬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萬川經傳喚未到庭。
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鄭東益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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