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377,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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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坤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復於102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仍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27261號
被 告 莊坤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5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9 月22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某農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安和路口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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