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386,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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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貴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貴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蕭貴旭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騎乘上揭機車(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5頁反面)。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4、15、1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貴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惟以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未曾肇事而未生實害,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蕭貴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貴旭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中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國中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2瓶後,雖稍事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處時,因行車偏離常軌為警在同路段健民幹47電桿前攔查。
經警發現蕭貴旭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貴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貴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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