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4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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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晚間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有酒駕經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及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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