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421,2018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一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一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鄒一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陳梓旻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誼嘉及吳姿蓉二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梓旻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0641 號卷第2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而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為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41號
被 告 鄒一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一如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12 時 11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AUU-866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勢東路與北中五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適有陳誼嘉騎乘牌照號碼 MLV-871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姿蓉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鄒一如上開自用小客車,陳誼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橈骨骨未移位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姿蓉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誼嘉及吳姿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一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誼嘉及吳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現場照片 14 張
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5 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予注意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足
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