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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高婉茹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警員高婉茹填製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使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見偵卷第78頁反面),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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