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45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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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盈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營業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58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與全嘉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24961號
被 告 陳盈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志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8 月12日晚上7 時許起,至107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乘其女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居所,雖稍事休息,仍於107 年8 月13 日 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其所任職之公司,再於該公司換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與文化路1 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全嘉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28分許,測得陳盈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58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全嘉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0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 小時58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行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29024 毫克( 計算式:0.20mg/l+0.0628mg/l×2.96hr=0.3858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參以本案被告行車過程,竟於倒車時撞擊證人全嘉平行駛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已無法正常駕駛,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有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之情事,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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