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47,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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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322-FW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北上2.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警惕,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遭逕註,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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