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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廖國安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騎乘上揭機車(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14、15、18、19、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處分緩起訴,並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 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之3 倍,酒後酒精濃度甚高,又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幸於酒駕時未曾肇事,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廖國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安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1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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