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50,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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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貴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貴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 /L ,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二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湯貴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貴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甫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18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於同日21時46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貴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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