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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男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5時至17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11 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廖國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16頁、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廖國男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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