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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後,自前揭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金品食品公司上班;
嗣又於當日下午1 時多許,接續自前揭公司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海岸33之2 號住處」,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盧志明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
2、證人即被害人田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反面)。
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田麗玲所受傷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8、16、18、19、20、25、26、27~28、29~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5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清路上之巨星KTV 內,飲用調酒及威士忌酒後,先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後,自前揭友人住處駕駛小客車前往上開公司上班,復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多許,自該公司駕駛同小客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其於飲酒後在同日接續2 度駕車上路,均係同一次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且時間既均在酒後之同一日而為,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酒後駕駛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在酒後接續往來駕駛,而駕用者復係自用小客車,較諸機車駕駛者危險之程度益增,再者,被告之酒後駕駛犯行並已肇禍,致使被害人田麗玲機車受損,人身亦受骨折之傷害,非但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犯非止於危險,而已生實害;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盧志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海岸3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明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清路上之巨星KTV內,飲用調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搭車返回朋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新忠路之住處休息,竟仍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田麗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至田麗玲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盧志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麗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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