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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凱甯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後,竟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玉皇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周忠毅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許凱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推其於同日6時15分許,初騎乘機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忠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駕車時間為106年9月11日6時15分許,而員警係於同日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37分【計算式:6時52分-6時15分=37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之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87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37/60)小時=0.2687 MG/L】)。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前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3500元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87毫克,情節非重,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受傷,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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