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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專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1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第六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廖志專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第12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廖志專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2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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