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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7年6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應知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7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2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林春快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快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11月6 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附近之小魚兒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於翌(7) 日凌晨0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15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54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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