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54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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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葦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葦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葦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6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與張金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張金海未受傷害)發生擦撞,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75號
被 告 蔡葦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葦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22日因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1月6 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7 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6 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張金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葦洺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7 日上午7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葦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金海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於106 年6 月2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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