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56,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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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賢明自民國105 年4 月13日19時30分許起至2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振興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且說話不清、滿臉通紅,遂於22時5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鍾賢明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同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70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5 年4 月27日至106 年4 月26日)。

詎被告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48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5 年11月28日寄存於被告臺中市東區大公街居所(地址詳卷)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親自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於105 年12月14日駁回其再議之處分確定。

嗣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月12日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經臺中高分檢於同年2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9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6 年2 月2 日至107 年2 月1 日)。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9 月30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82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5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6 年12月29日寄存於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居所(地址詳卷)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經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親自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各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2 月5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針車加工黑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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