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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件。
(二)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且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王皓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29 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79-BW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對王皓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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