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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芝綺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22時許起至翌(6 )日4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墩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6 日4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芝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芝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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