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572,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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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祥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民國103年間所犯,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和六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YBJ-3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文祥(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之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又被告前巳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顯未見悔意;

惟念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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