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3583,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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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更正為「其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第6 至7 行「經其同意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更正為「經徵其同意,於107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3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第7 行「換算為0.55%」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55 %(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0.275M G/L)」;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張」、「採樣失敗之吐氣酒測單影本3 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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