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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倍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倍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車輛詳細資料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且其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違規而遭吊扣(吊扣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見偵卷所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於吊扣期間即不具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惟被告未予克制,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甫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及1年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徹底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99號
被 告 廖倍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倍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前時,因面容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倍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其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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