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465,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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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其自己身體受傷及車禍對造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陳秉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6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緯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凌晨5 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V 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50-JUQ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
迨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與李陳玉娥所騎乘之牌照號碼FP9-308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本人受有腦震盪及左肩、左前臂、左膝、左足擦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陳秉緯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李陳玉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施測照片3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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