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交簡,47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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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焴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焴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焴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3毫克,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

⑵除前揭公共危險案件記錄外,無其他犯罪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

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6號
被 告 張焴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焴堭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2 月4 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年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NZH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與朝富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見員警神色有異、略顯慌張為警發現而攔檢盤查,發現張焴堭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焴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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