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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黃賢麟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7年2月11日下午6時27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被害人方蓉淑住處之圍牆而肇事;
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酒測值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黃賢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3 日易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之「春成檳榔攤」內,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方蓉淑住處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下降,不慎撞擊方蓉淑住處之圍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賢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蓉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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