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魏立豪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 二、蔡柏源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三、佘昱成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被訴部分
- 四、郭沛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 五、邱文楷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 犯罪事實
- 一、緣魏立豪(綽號小象)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
- 二、魏立豪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要求蔡柏源、佘昱成、翁佳
- 三、未久,甲女因失去意識而在207房昏睡,魏立豪於同日凌晨
- 四、旋魏立豪見甲女意識狀況不清,認有機可乘,明知甲女並未
- 五、魏立豪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 六、未久,魏立豪復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脅迫使人施用第二
- 七、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三、被告魏立豪及辯護人雖具狀稱本案警方製作筆錄時,有關告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坦承部分:
- 二、否認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參、論罪科刑: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被告所犯法條:
- 四、被告郭沛紋、邱文楷與魏立豪就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 五、罪數部分:
-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七、量刑審酌:
- 八、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 肆、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 貳、惟查:
- 一、被告郭沛紋、邱文楷皆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起訴書犯
- 二、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魏立豪於天韻汽車旅館207
- 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房間裡後來只剩下我、魏立豪
- 四、證人佘昱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魏立豪叫那個女生去小房間
-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 一、被告佘昱成經魏立豪於107年7月29日凌晨5時38分許,在
- 二、被告佘昱成與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三、魏立豪交付3、4000元給被告佘昱成,指示被告佘昱成至樓
- 四、因認被告佘昱成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人認被告佘昱成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①甲女指證
- 肆、訊據被告佘昱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蔡柏
-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魏立豪雖有通知被告佘昱成
-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佘昱成涉有共同
-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認魏立豪指示被告佘
-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認甲女有以口含住佘
- 五、另在場之證人劉宣緯當聽聞魏立豪稱:「那個女的已經意識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佘昱成涉犯此部分犯行,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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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立豪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蔡柏源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佘昱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郭沛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邱文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恆碩律師(108年3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29 、22230 、22231 、26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立豪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0 元沒收。
又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二、蔡柏源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三、佘昱成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郭沛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五、邱文楷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犯罪事實
一、緣魏立豪(綽號小象)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邀約蔡柏源(綽號菜圃)、劉宣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海派八酒店」飲酒消費,由0000-000000 (花名奶G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翁佳汶(花名湯湯)坐檯陪酒。
席間,蔡柏源聯絡佘昱成(綽號阿蛇)、郭沛紋(綽號炸彈)、邱文楷(綽號田小班)到場同歡,迄至同日凌晨3 時許,魏立豪以續攤飲酒為由,將甲女及翁佳汶「框」出場(即帶出場),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由邱文楷、魏立豪輪番駕駛魏立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與翁佳汶;
蔡柏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宣緯;
佘昱成、郭沛紋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MN-1825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海派八酒店,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之「天韻汽車旅館」,由魏立豪付費開207 、210房休息,魏立豪先與甲女、翁佳汶至207 房聊天,蔡柏源、劉宣緯、佘昱成則至210 房休息,郭沛紋則駕車載送邱文楷返家。
期間,魏立豪要求蔡柏源、佘昱成前來207 房,並要求蔡柏源聯絡在外之郭沛紋、邱文楷返回天韻汽車旅館。
二、魏立豪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許,要求蔡柏源、佘昱成、翁佳汶離開207 房至210 房休息後,明知甲女出場僅係續攤飲酒,並非從事性交易,亦未同意發生性交行為,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趁與甲女在207 房獨處之機會,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大聲喝斥、脅迫甲女喝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 成分之毒品咖啡1 杯,甲女隨即受藥劑作用而慾火焚身,意識狀況逐漸陷於不清,魏立豪見藥效發作,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在207 房沙發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藥劑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未久,甲女因失去意識而在207 房昏睡,魏立豪於同日凌晨5 時9 分許,聯絡蔡柏源轉知郭沛紋、邱文楷至207 房,郭沛紋、邱文楷進入207 房後,魏立豪向郭沛紋、邱文楷表示:「已餵她5 包毒咖啡,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郭沛紋、邱文楷可對甲女強制性交,經郭沛紋、邱文楷拒絕後,魏立豪又要求甫至207 房而尚不知情之邱文楷留在207 房看顧甲女,以免甲女身體出現異狀,魏立豪則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許,與郭沛紋前往210 房,魏立豪又向蔡柏源、佘昱成、劉宣緯稱:「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蔡柏源、佘昱成、劉宣緯可對甲女強制性交,當劉宣緯(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230 、26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聽聞後,驚覺有異,深感將會出事,即以女友找為由,委請郭沛紋、邱文楷駕駛佘昱成之上開車輛搭載其返回女友住處。
然蔡柏源聽聞魏立豪前開言語,已知甲女意識狀況不清,從210 房至207 房後,復見聞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昏睡,僅以衣物覆蓋身體,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女意識狀況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四、旋魏立豪見甲女意識狀況不清,認有機可乘,明知甲女並未竊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基於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佘昱成之行動電話指示在外之郭沛紋購買印泥,郭沛紋與邱文楷遂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印泥1 個,而魏立豪於郭沛紋、邱文楷返抵207 房前,從210 房至207 房,並用力踢踹207 房大門,蔡柏源聞聲前往開門,魏立豪即衝進房內,對甲女怒斥、偽稱:為何勾引蔡柏源、為何誣指遭我性侵害云云,又拿取浴室之濕毛巾強行摀住甲女口鼻,致其驚恐不已,迫而向魏立豪道歉,而郭沛紋、邱文楷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攜帶購買之印泥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07 房,魏立豪另要求甫從207 房如廁出來而不知情之佘昱成草擬甲女係合意發生性關係之不實切結書(發生對象不詳,未據扣案),隨後,魏立豪藉故20萬元遭竊,要求甲女至210 房解釋,魏立豪即先與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至210 房,蔡柏源待甲女穿上衣物後,再攙扶其至210 房,當甲女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進入210 房時,魏立豪復以強暴之方式,持黑色塑膠垃圾桶朝甲女之頭部猛砸1 下,並怒斥其竊盜20萬元云云,經甲女當場否認,並稱:「我包包裡只有500 元,可以翻我的包包」等語,魏立豪即將甲女之包包打開,其與郭沛紋、邱文楷均見聞其中確實僅有500 元,並無魏立豪所稱遭竊之20萬元,然魏立豪盛怒之下,又將甲女推到沙發上,欲再次毆打甲女,在旁之蔡柏源、郭沛紋、邱文楷見狀,為免事態擴大,則趨前阻擋魏立豪,惟仍致甲女受有左面額擦傷、左臀下瘀青、左小腿瘀青之傷害,此時,魏立豪見甲女驚恐不已,以賠償20萬元為由,要求其交出金融卡及密碼,甲女因一再遭受強暴甚為畏懼而至使不能抗拒,遂自包包內取出其申設之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詳卷)交予魏立豪,並告知密碼,魏立豪立即將該金融卡交予全程在場見聞而知悉甲女並未竊盜20萬元且同有犯意聯絡之郭沛紋、邱文楷,並擅將佘昱成之上開車輛鑰匙交予郭沛紋、邱文楷,要求其等駕駛該車外出持卡領款,旋郭沛紋、邱文楷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駕駛該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由郭沛紋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之56000 元,郭沛紋、邱文楷得手後,立即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 房,將款項悉數交予魏立豪,魏立豪則對郭沛紋、邱文楷稱:「辛苦了,讓你們跑那麼遠」等語,並從口袋內拿出己有之2000元交予郭沛紋、邱文楷作為報酬,由其等各朋分1000元,而在場之翁佳汶見苗頭不對,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藉故離開天韻汽車旅館。
嗣後,魏立豪另交付700 元予郭沛紋、邱文楷,指示其等駕駛魏立豪之上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雞精、能量果凍、香菸等物,供其補充體力。
而蔡柏源則以要上班為由,向魏立豪表示希望能帶同甲女離開,甲女亦向魏立豪表示有日租套房之房租需要繳交,必須離開前往處理,然均經魏立豪當場拒絕,魏立豪則取出4900元交予蔡柏源,要求其幫甲女繳納房租,惟蔡柏源深覺此筆款項有問題不得碰觸,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筆4900元交予郭沛紋,委由郭沛紋代為處理,旋郭沛紋、邱文楷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 房後,郭沛紋即將該筆4900元返還魏立豪。
五、魏立豪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於同日中午11時許,聯繫不詳藥頭後,即交付購毒價款予郭沛紋、邱文楷,要求其等至天韻汽車旅館外,向前來之不詳藥頭,以12700 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5 公克、成分不詳之梅錠11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梅錠係屬毒品、偽藥或禁藥)後,即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在210 房,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施用。
六、未久,魏立豪復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要求甲女至210 房浴室洗澡,魏立豪則在浴室前方觀覽,待甲女洗完澡身上僅圍浴巾出來後,接續喝令、脅迫甲女喝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 成分之毒品咖啡1 杯,甲女隨即又受藥劑作用而全身無力,意識狀況陷於不清,魏立豪見狀,扯下其身上浴巾,並恫嚇甲女:「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 個一起幹」等語,經甲女當場哀求後,魏立豪則要求甲女到床上幫其與佘昱成手淫,而佘昱成在場見聞此情後,已知甲女意識狀況不清,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機會,任由甲女躺在其與魏立豪之中間,雙手同時撫摸魏立豪之陰莖及隔褲撫摸佘昱成之陰莖達數分鐘之久,以滿足自己之性慾。
嗣魏立豪再逼迫甲女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等觀覽,並違反其意願,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使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而接續以藥劑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未幾,魏立豪於離開前之同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喝令甲女須與佘昱成性交,並對其恫稱:「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又對佘昱成稱:「你留在這邊顧著這個女生,不要讓她跑掉」等語,旋魏立豪要求郭沛紋、邱文楷陪同前往購買金飾,其等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離開天韻汽車旅館,而在場之佘昱成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210 房看管甲女,使甲女無法自由離去,迄至同日下午3 時許,天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通知佘昱成必須辦理退房,佘昱成始電聯郭沛紋,於徵得魏立豪之同意後,始讓甲女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天韻汽車旅館;
而魏立豪則與郭沛紋、邱文楷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永生名錶珠寶店,以郭沛紋之名義,以24000 元購買K 金鑽戒1 只;
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貴族珠寶銀樓,以魏立豪之名義,以18000 元購買藍寶石戒指1 只。
嗣甲女身心重創,立即電聯友人李明賢,告知遭人強暴,並在友人陪同下報警處理,及前往醫院驗傷、採尿送驗,後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中,業已記載被告佘昱成有前開乘機猥褻及妨害自由之行為,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而漏敘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應認此等部分均業經起訴,而為本案審判範圍。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魏立豪、蔡柏源、佘昱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之年籍資料僅以代號記載,而有關其身分資訊、金融帳戶、健保及就診資料則予以隱匿。
三、被告魏立豪及辯護人雖具狀稱本案警方製作筆錄時,有關告訴人甲女、證人蔡柏源及郭沛紋警詢筆錄部分,違背連續錄音錄影、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有人為介入痕跡云云(本院卷七第177 頁)。
經查,本院就此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稱:「①本案相關人等共計11名,嫌疑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另證人部分因刑事訟法無強制錄音錄影之規定,故未錄影,但相關筆錄內容均經當事人親閱無訛並簽名確認。
②嫌疑人蔡O 源警詢筆錄計有3 次,均有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惟承辦員警燒錄錄影檔案完畢後,疏未再次確認可否正常撥放,另該電腦硬碟設備因故障維修,相關檔案已不復保留。
③另有關嫌疑人蔡O 源第2 次及嫌疑人郭O 紋107 年8 月3 日警詢光碟,影像與聲音亦有落差或無聲音等部分,經查係使用同一部電腦製作,製作筆錄當時該電腦硬碟空間不足,致錄影軟體無法正常運作,連續發生影音不同步等異常現象。
④檢視甲女107 年7 月30日2 次訊問筆錄錄影檔案,均有全程錄影錄音,然因訊問結束後即發現未能成功存檔,遂當場請甲女補齊錄影檔案,筆錄內容均由甲女親閱無誤後簽名確認。」
等語(本院卷六第211 至212 頁),可知警方製作該等警詢筆錄時,程序上固有瑕疵,然本院審認被告魏立豪、蔡柏源、郭沛紋、邱文楷、佘昱成構成犯罪,均未援引此等警詢筆錄為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至該狀所稱「有人為介入痕跡」部分,被告魏立豪及辯護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且依卷證所示,本案係因甲女訴警處理及前往驗傷、採證後,始經警循線調查,則被告魏立豪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坦承部分:㈠被告魏立豪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立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7 偵22231 卷第20頁正反面;
本院卷六第121 頁;
本院卷七第102 頁),核與證人佘昱成(107 偵22230 卷第31頁正反面;
本院卷四第41頁)、郭沛紋(中檢107 偵22229 卷第9 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179 頁正反面、第189 頁正反面、第190 頁反面)、邱文楷(107 偵22229 卷第18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15頁正面)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證人郭沛汶、邱文楷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70、71、7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魏立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被告蔡柏源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7 偵22230 卷第35頁反面;
本院卷七第104 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107 他6045卷第84-1頁至第88頁;
本院卷五第22至108 頁)。
又魏立豪係先向被告蔡柏源稱:「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被告蔡柏源才從210 房至207 房等節,已據證人郭沛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
且甲女當時精神狀態已意識不清無法同意發生性關係等情,亦據證人佘昱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73頁)。
另當時甲女從海派八酒店至天韻汽車旅館,並未約定性交易乙節,有據證人翁佳汶(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26 頁)、林佩瑩(本院卷二第127 至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復有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72頁至第81頁)、天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甲女與被告蔡柏源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7592號卷第1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柏源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㈢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所犯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139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 他6045卷第84-1頁至第88頁;
本院卷五第22至108 頁)、證人李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7 他6045卷第51頁至第51-1頁、第95頁至第9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提款卡及交易紀錄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59 頁)、郭沛紋及邱文楷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5 頁)、甲女渣打銀行網路交易紀錄(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6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否認部分:㈠被告魏立豪部分:訊據被告魏立豪固坦承與蔡柏源、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劉宣緯在海派八酒店飲酒消費時,係由甲女及翁佳汶坐檯,嗣將甲女及翁佳汶「框」出場,駕車至天韻汽車旅館,而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有與郭沛紋、邱文楷先後至永生名錶珠寶店、貴族珠寶銀樓,購買藍寶石戒指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強盜,我的20萬元不見才會發生領錢的事情,也沒有性侵甲女,甲女沒有為我口交,也沒有幫我手淫,也沒有摸我性器官;
②當時我身上只有愷他命、梅片而已,沒有毒咖啡包,如何讓甲女喝5 包毒咖啡;
③甲女沒有意識不清,甲女意識都很清楚;
④我框甲女出場時就已經跟她協議好,也談妥性交易,我才框她出場;
⑤我沒有向郭沛紋、邱文楷表示:「已餵她5 包毒咖啡,要幹趕快去幹」等語,也沒有跟蔡柏源、佘昱成、劉宣緯說:「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
⑥我沒有叫郭沛紋、邱文楷去買印泥;
⑦我沒有要求甲女道歉,也沒有拿出濕毛巾摀住甲女之口鼻,黑色塑膠桶是我打佘昱成的時候,佘昱成手拿起來擋,甲女在我的正對面,所以飛過去打到她的,不是我故意要打她;
⑧不是我主動要求甲女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當下情形是我要告訴他們經紀公司,因為甲女當時被我問到有沒有拿錢的時候,甲女直接說是湯湯拿的,但湯湯自我在210 房的時候,湯湯就是在我的旁邊,從來沒有離開過,所以當下我覺得納悶疑問說妳怎麼會說一個妳根本就沒有接觸到的人拿了錢,才會跟甲女說不然我要聯絡她的經紀公司,請她的經紀公司來處理,或請她的大班,但是她都拒絕,甲女後來說要去領錢,我說可以,我請郭沛紋、邱文楷幫妳去,如果妳同意的話,就是把卡片和密碼交給他們,郭沛紋、邱文楷有拿金融卡及密碼到付款設備領得5萬6000元交給我,我有拿2000 元給郭沛紋、邱文楷,但我是拿我自己的錢,不是從5萬6000 元裡面拿的;
⑨我進去207 房時看到蔡柏源沒有穿衣服,全身赤裸,我就認為蔡柏源跟甲女有發生性關係,他們既然有發生關係,照我之前講的,我就應該付這一筆錢,我有付給甲女1萬元;
⑩在207 房,我請他們衣服穿一穿到210房的目的是要拿1萬元給甲女;
⑪我當時不是拿4900 元給蔡柏源,我是拿5000元給蔡柏源,甲女拿5萬6000 元給我的時候,我有問甲女有什麼生活上需要用的錢,甲女跟我說她要繳日租套房的錢,當下我拿6000 元給甲女,我跟甲女說我只是要押5萬元當保障,如果她可以的話,就是等大班跟經紀一起來,我一毛錢都不會動到,當時蔡柏源要去上班,我拿錢給蔡柏源叫他幫甲女代繳日租套房的費用;
⑫我沒有看甲女洗澡,那時候我在客廳,我是叫她去洗漱,我沒有扯下甲女身上之浴巾,也沒有命令甲女:「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 個一起幹」,她跳舞的時候,當時我在房間裡面抽K 菸,我要離開之前,我跟甲女說過我要先去買東西,等一下會回來,甲女當時錢有押在我這邊,我跟她說我等一下會回來,請她不用擔心;
⑬我沒有講:「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
⑭我是有跟郭沛紋、邱文楷到這兩家珠寶店,但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得之K金鑽戒1 只不是我買的,是郭沛紋用他自己的錢買的,但我有以1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藍寶石戒指1只云云。
㈡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部分:訊據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固坦承有至海派八酒店,與魏立豪、蔡柏源、佘昱成、劉宣緯飲酒消費,係由甲女及翁佳汶坐檯,嗣魏立豪將甲女及翁佳汶「框」出場,其等分別駕車至天韻汽車旅館;
嗣魏立豪以佘昱成之手機,聯絡郭沛紋購買印泥,郭沛紋遂與邱文楷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印泥1 個,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07 房,魏立豪則於郭沛紋、邱文楷返抵207 房前,先至207 房用力踹門,蔡柏源聞聲後開門,魏立豪衝進房內怒斥甲女為何勾引蔡柏源、為何誣指遭魏立豪性侵害云云,以此要求甲女道歉,惟因甲女神智不清而未道歉,魏立豪遂至浴室拿出濕毛巾摀住甲女之口、鼻,甲女驚恐不已,迫而向魏立豪道歉;
魏立豪當場指示佘昱成草擬不實之甲女合意與魏立豪發生性關係之切結書;
隨後,魏立豪再藉故遺失20萬元現金,要求甲女到210房解釋,魏立豪與佘昱成等人先至210 房等候,蔡柏源待甲女穿上衣物後,攙扶甲女至210 房。
甲女與蔡柏源於上午7時34分許,甫進入210 房,魏立豪即持黑色塑膠垃圾桶朝甲女之頭部猛砸1 下,並怒斥甲女偷20萬元云云,然甲女否認,魏立豪盛怒下將甲女推到沙發上,欲再出手毆打甲女時,雖經蔡柏源擋住,惟仍因此致甲女受有左面額擦傷、左臀下瘀青、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魏立豪當場要求甲女賠償,並喝令甲女交出金融卡及密碼,甲女因一再遭受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恐再遭受不利,遂自隨身之背包內,取出其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給魏立豪,並告知密碼,魏立豪隨即指示郭沛紋、邱文楷駕駛佘昱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領款;
郭沛紋、邱文楷於上午8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內,以甲女之金融卡插入ATM 後輸入密碼,自該付款設備領得5 萬6000元,其等得手後,立即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 房,將款項交付給魏立豪,魏立豪則取出2000元給郭沛紋、邱文楷朋分;
未久,魏立豪又藉故毆打佘昱成,使甲女驚恐不已。
迄至上午10時17分許,「湯湯」徵得魏立豪同意後,先搭乘計程車離開;
魏立豪另拿錢給郭沛紋、邱文楷,指示其等駕駛魏立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雞精、能量果凍等物回汽車旅館供魏立豪補充體力;
蔡柏源之後以上班為由表示要離開,魏立豪則自贓款中,取出4900元給蔡柏源,指示蔡柏源幫甲女繳納日租套房之房租,惟蔡柏源於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後,隨即於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4900元交給郭沛紋,委由郭沛紋返還給魏立豪而未代甲女繳納房租等事實,並坦承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本院卷七第117 頁、第139 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們否認加重強盜云云。
㈢被告佘昱成部分:訊據被告佘昱成固坦承有至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嗣在天韻汽車旅館210 房,魏立豪要求甲女至210 房浴室洗澡,待甲女洗完澡,身上圍1 條浴巾出來後,魏立豪喝令甲女喝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 成分之毒品咖啡1 杯,甲女因接連受暴而不敢不從,喝完該毒品咖啡後,立即因藥劑作用而意識不清、全身無力,癱在魏立豪身上,魏立豪隨即扯下甲女身上之浴巾,並命令甲女:「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 個一起幹」,經甲女哀求後,魏立豪要求甲女到床上,甲女有幫被告佘昱成及魏立豪手淫,旋魏立豪再令甲女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等觀覽,嗣魏立豪喝令甲女須與被告佘昱成性交,並向甲女恫稱:「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並要求被告佘昱成留在210 房看守甲女,不要讓她跑掉,旋魏立豪與郭沛紋、邱文楷離開天韻汽車旅館,迄至同日下午3 時許,天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通知被告佘昱成必須辦理退房後,被告佘昱成徵得魏立豪同意,始與甲女各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魏立豪打甲女時我有阻止,我有被魏立豪毆打,怕魏立豪打我,才沒有拒絕甲女幫我手淫,魏立豪雖然有要我跟甲女發生關係,可是他一走,我什麼都沒做,我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魏立豪部分:⒈被告魏立豪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邀約蔡柏源、劉宣緯前往海派八酒店飲酒消費,由甲女、翁佳汶坐檯。
席間,蔡柏源聯絡佘昱成到場同歡;
迄至同日凌晨3 時許,被告魏立豪將甲女及翁佳汶「框」出場,其等於凌晨3 時36分許,離開海派酒店後,被告魏立豪、邱文楷輪番駕駛魏立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翁佳汶;
蔡柏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宣緯;
佘昱成、郭沛紋分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MN-1825號自小客車,其等於凌晨3 時43分許,抵天韻汽車旅館,由被告魏立豪付費開2 間房間休息;
嗣被告魏立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與郭沛紋、邱文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永生名錶珠寶店內,以郭沛紋之名義,以2 萬4000元購得K 金鑽戒1只;
繼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貴族珠寶銀樓,以魏立豪之名義,以1 萬8000元購買藍寶石戒指1 只等事實,業經被告魏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83 頁),且與證人蔡柏源(107 偵22230 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本院卷四第90至126 頁)、佘昱成(107偵22230 卷第29頁至第33頁;
本院卷四第22至89頁)、郭沛紋(107 偵22229 卷第8 頁至第14頁;
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205 頁反面)、邱文楷(107 偵22229 卷第17頁至第20頁;
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30頁)、甲女(107 他6045卷第84-1頁至第88頁;
本院卷五第22至108 頁)、翁佳汶(107他6045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26 頁)、劉宣緯(107 偵22230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林佩瑩(107 他6045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本院卷二第127 至第132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72頁至第81頁)、天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魏立豪、郭沛紋至銀樓購買藍寶石戒指之付款簽收簿翻拍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 頁)、魏立豪、郭沛紋於貴族珠寶銀樓之監視器畫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1頁)、貴族珠寶銀樓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2 頁)、魏立豪、郭沛紋於永生名錶珠寶交流中心文心店購買鑽石戒指1 只之保證書翻拍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 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魏立豪所為上揭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蔡柏源、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翁佳汶、劉宣緯、林佩瑩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如下:⑴證人甲女之證述: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出海八酒店時我已經喝醉了,我記憶比較片段,比較有印象的是從房間開始,一開始在房間裡有我、魏立豪、湯湯及一個男生我沒看到他的臉,本來大家都在聊天,聊沒多久,湯湯跟那個不知名的男生就走了,只剩我跟魏立豪,後來魏立豪拿了一杯飲料要我喝,我喝一口我就說這個東西很難喝,我不想喝,魏立豪就大聲叫我喝光,逼我把那杯飲料喝完,喝完我就突然覺得慾火焚身,就是變得不像平常的自己,變得很慾火焚身,跟平常的自己不一樣,變得很想要跟魏立豪做愛,我記得我們在沙發上,魏立豪陰莖放到我陰道裡,我記得這過程沒有持續很久,我跟他說我頭很暈,我想到床上休息,之後我就昏迷,好像睡著,我不知道睡了多久,突然我隱約感覺有人壓在我身上,在我身上動,突然我感覺有很多人進來我房間,我聽到魏立豪說你們在幹嘛,之後怎麼出房間,誰幫我穿的衣服我也不記得,我只記得魏立豪說你怎麼可以勾引我朋友,我跟魏立豪說我沒有,我剛剛睡著怎麼可能。
出房間後,魏立豪有質疑我偷錢,先後順序我記不起來,當天我精神很不好,記不清楚,就我片段的記憶中,魏立豪有質問我,他很兇的問我說我的20萬呢,是不是妳拿了我的20萬,我回說是另一個小姐拿的,魏立豪就拿一個硬物敲我左邊額頭靠眉毛的地方一下,我有受傷,我當時很害怕,不知道有沒有流血,我跟魏立豪說,我的包包這麼小,我的衣服也就這樣,你可以搜我的身上,我真的沒有拿你的錢,他們就說不管,要我賠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只有帶車錢,他們檢查我的皮包,還問我有沒有帶卡,他們逼我把我的渣打銀行的卡拿出來,還問我密碼,過沒多久領錢回來,把錢交給魏立豪,卡片還給我,魏立豪拿到錢後,就逼我跟那個小姐湯湯道歉,因為他當時質問我為何我會說他強暴我,他很兇的質問說「妳憑什麼說我強暴妳」,當時我很害怕,他們人很多,魏立豪感覺很兇,他又有打我,所以我就只能跟魏立豪說「哥對不起,你沒有強暴我,是我自己自願的」,我會那樣講是因為我很害怕,我只能安撫他的情緒,順著他的意。
我道完歉後我一直哭,他們好像就變成打自己的小弟,魏立豪跑去打自己的小弟,他們在客廳裡打,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上哭,我從房間被帶出來,發生這些事情都在同一個客廳。
魏立豪在客廳一開始用拳頭打佘昱成,當時我還是很害怕,我一直哭,後來他們把我趕去房間,叫我在房間等,他們大部分的人就走了,房間裡後來只剩下我、魏立豪、佘昱成跟2 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生,魏立豪逼我去洗澡,魏立豪站在浴室的門那邊看著我洗澡,距離我約不到3 公尺,叫我出來後不要穿衣服,我洗完澡出來,我不敢穿衣服,我圍著浴巾走出去到房間,魏立豪拿了一杯裝在旅館藍色塑膠杯,長的很像麥芽牛奶的飲料叫我喝完,我就自己拿起來喝完,味道我忘記了,我喝完就覺得全身癱軟,沒力氣,感覺很像喝醉,我就癱在魏立豪身上,魏立豪坐在床前面的沙發上,不知道過了多久,魏立豪就逼我跟他們雜交,魏立豪說「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 個一起幹」,我說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我做不到,魏立豪一直叫我要跟他們多P ,我說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魏立豪叫我躺在床上,躺在他跟佘昱成中間,我不知道我怎麼上床的,我當時很暈,浴巾在沙發時就被魏立豪拿掉了,當時我全身光光的,平躺在魏立豪與佘昱成中間,魏立豪叫我幫他們2 人打手槍,我不敢說不要,我也沒答應,但我就照做,因為我怕會被打,我用2 隻手分別幫魏立豪、佘昱成打手槍,就是撫摸他們的陰莖,這過程我也不記得過多久,魏立豪就叫我跳舞給他們大家看,我就起來站在床前面跳舞給他們看,另2 個不知名男生從頭到尾坐在房間的椅子上,魏立豪叫我跳舞時,他也換到位置上坐,佘昱成好像坐在床上,我意識不是很清楚,很像喝醉,跳了不知道多久,魏立豪叫我幫他吹,就是把他陰莖放到我嘴巴裡,我就照做,魏立豪當時坐在椅子上,我人應該是跪在他前面,用嘴巴含住魏立豪陰莖,不知道過程過多久,魏立豪就跟我說他有入珠,我說我看不懂,魏立豪回我說他入的是細珠,接下來魏立豪說要先離開,魏立豪就跟另2 個不知名男生一起走,但他走之前他逼我要跟佘昱成發生性關係,對我說「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我回來我就幹死妳」,魏立豪走之後,房間只剩下我跟佘昱成,櫃檯就打電話來,他們說要退房,我問佘昱成說我可不可以走了,佘昱成沒回答我,佘昱成就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但他應該是打給魏立豪,他講什麼我沒聽到,我就持續再問佘昱成說,我可不可以先離開,佘昱成就說好,妳可以走了,我就叫櫃檯幫我叫計程車,我從汽車旅館搭計程車離開,我一上車,我就打電話跟我朋友李明賢求救,我跟他說我被強暴了,他叫我立刻去他家走一趟,他說等一下要帶我去報案。
我不認識魏立豪,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魏立豪,當天他們沒跟我說出場要去哪裡,我以為可能是去吃宵夜或續攤,我記憶就是怎麼出包廂,怎麼離開海八的我都不記得,我記憶是在車上,接著下一個記憶已經在房間裡了。
我不知道別人海八的出場有無包括S ,我是沒有,我不知道當天出場是要做S跟吸毒,我沒有做過S及出場的毒趴。
我沒有同意跟魏立豪發生性交行為,我跟魏立豪發生關係時我也是昏昏迷迷的,我當時昏迷了多久我都不知道。
湯湯跟那個男生從207 房走了之後,魏立豪拿一杯用白色馬克杯裝的黃色液體像柳橙汁的飲料給我喝,魏立豪叫我喝完,我喝第一口我就覺得很難喝,不想喝,魏立豪用台語說妳喝乾啦,我就喝乾,之後我就變得不像平常的自己,慾火焚身,我衣服應該有被脫掉,但是誰脫的我也不記得,魏立豪躺在沙發上,應該沒有穿衣服,我坐在魏立豪身上,他陰莖有插入我陰道內,過程沒有很久,我跟魏立豪說我很暈,我要到床上休息,之後我就昏過去。
我到210 房客廳時,我記得魏立豪有拿硬物敲我左邊額頭靠近眉毛的地方。
我完全不知道魏立豪有帶20萬元現金。
我看不懂入珠,是魏立豪自己告訴我的。
我的錢有被領走5萬6000元,是後來看紀錄才知道被領了5萬6000元。
案發當天在汽車旅館內,我沒有吸毒。
魏立豪臨走前,吆喝我一定要和佘昱成發生性關係,不然回來的話就換他幹死我。
驗傷前我有洗過澡,是在汽車旅館期間,魏立豪叫我去洗過一次澡。
魏立豪跟我發生性交、打手槍、口交之前,沒有詢問我意願,我當時很害怕,被他們毆打,我只能服從他們擺佈。
我左大腿後側有一大片瘀青,小腿外側也瘀青,額頭有2 道刮傷,是魏立豪拿硬物敲打我的,我頭頂也很痛等語(107他6045卷第84-1頁至第88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是我們本來在207 房聊天,不知道怎麼大家就先行離開,只剩下我跟魏立豪,他後來有請我喝一杯飲料,他就拿給我,我就喝了一口說:「這個很難喝,我不想喝」,他說:「妳聽我就對了,妳把它喝乾淨」,口氣是喝止,很大聲,算很兇,因為蠻大聲的,喝了之後開始覺得很熱、頭很暈,因為我本來已經醉了,喝了那杯之後我覺得好像更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覺得天旋地轉,就覺得四肢無力,好像就是覺得有一點慾火焚身,在喝那杯飲料之前,我內心沒有想跟魏立豪發生性行為,我記得的部分是我喝了之後,就開始很暈,好像在房間的沙發還椅子上有發生關係,後來我有跟魏立豪說:「我真的不行了」,然後我就不記得,我就說我真的很暈,我就完全就暈厥過去,完全是空白的。
後來隱約感覺到有人壓在我身上晃動,然後慢慢有一點感覺,就聽到那個聲音應該是魏立豪的,他就衝進來就說,因為那感覺好像很多人,有一些碰撞的聲音,就說:「你們在幹什麼」,我可以感覺到他非常激動跟憤怒,他吼我:「妳怎麼跟別人說我有強暴妳?(臺語)」,我回答沒有這樣說。
到那個房間之後就有一些對話,他就拿一個硬物從我左邊眉毛敲下去。
後來魏立豪有質疑我偷他20萬元,他就問我說有沒有拿他20萬元,很兇,然後我說我沒有,我當時非常害怕,而且我不停地哭泣,就是一直發抖,我有跟他講說:「我身上的衣服就是這樣而已,我的包包也這麼小,你可以檢查,我真的沒有拿你的20萬元」,他聽我回答之後,可能是問身上有沒有錢,因為我記得我有跟他講說:「我上班只會帶車錢,我身上只有500 元」,提款卡應該是我自己拿起來,但不知道誰接走了,因為那時候除了很害怕之外,當下我的意識也還不是很清楚,是魏立豪逼問我說出密碼。
領完錢之後我記得的是我有跟魏立豪說:「可不可以讓我離開,因為我日租就到今天,我必須要走」,他就有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講說大概在什麼位置,然後我記得有給他們看日租的住址,當下好像他是跟蔡柏源講,叫他去把我日租部分清掉。
錢拿回來之後,因為我一直哭,他就跟我講說:「妳不要哭」,叫我到裡面的房間等,然後我有聽到外面又開始在爭吵的聲音,我就有看到魏立豪在毆打佘昱成,然後結束之後他們都到我的那個房間裡面,所以在那個房間有我、魏立豪、佘昱成,還有二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
再來魏立豪先叫我去洗澡,我不是很願意,因為我只是想要離開,我記得他有站在門口看我洗澡,他是逼我去洗澡,他口氣不是很好,我洗完之後,他再叫我喝一杯很像奶茶顏色飲料,因為很害怕,被他毆打,他又很大聲兇我,當下整個房間都是男生,只有我一個女生,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他講了我只能照做,很怕再被他打,才沒有拒絕喝,我喝了之後又覺得很暈,覺得全身很麻,沒什麼力氣,接下來魏立豪叫我跳舞,當時我是裸體,我有照做,我跳艷舞不是自願的,我會跳是因為很怕被魏立豪毆打。
跳完舞之後發生何事,前後順序我沒辦法確認,我講我記得的,我記得有幫魏立豪口交,是他命令我口交,我也不得不從,他還有叫我跟在場的人多P ,我說我沒有辦法,他聽了之後很生氣,但我一直跟他講我沒辦法,後來我記得他把我帶到床上,然後我好像是躺中間,左邊好像是魏立豪,右邊是佘昱成,魏立豪逼我對對方二個打手槍,後來應該是時間到,櫃檯知會的,然後我有問佘昱成說:「我可以走了嗎?」,他也沒有回答我,他先打電話,然後他講完電話之後他說:「好,妳先走吧」,我不知道他打給誰,然後我就步出天韻搭計程車離開。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性交易。
因為我手機在當下被他們拿走,我不記得被誰拿走,因為我記得我那時候有一度想要手機,然後有人用臺語講說:「她在用手機」,然後我手機就被拿走,也問了我手機的密碼,我離開時手機好像是放在房間桌上,離開就一起拿走,所以沒有人還給我,我在坐計程車我就有立刻跟友人求救。
我去天韻汽車旅館當然不是要跟魏立豪這些人雜交或毒趴,我去天韻之前,沒有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 頁照片所示這些傷,左邊眉毛這邊是魏立豪拿黑色異物打我,因為他是在我面前近距離打我,不是遠遠的丟,大腿、小腿我不記得,我清醒之後就發現有這些傷。
魏立豪是命令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後來其他人把錢領回來以後,沒有把錢給我,領了5 萬6000元沒有給我任何錢,我那時候要繳日租套房,魏立豪有叫蔡柏源去處理掉。
我不知道魏立豪有無入珠,我不知道入珠是什麼。
魏立豪身上有刺青,我只記得身上蠻多,背後也有,密密麻麻。
魏立豪叫我喝第二杯像是奶茶的冷飲,有叫我跟在場其他人雜交,我當時有拒絕,之後魏立豪有躺在床鋪上,叫我幫他摸他性器官,魏立豪要走的時候,有跟我說如果佘昱成沒有跟我發生性關係的話,他回來就要幹死我,我聽完這句話之後認為魏立豪還會再回來,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旅館房間到的時候,櫃檯有撥電話上來,那時候佘昱成有撥一個電話,我不曉得撥給誰,但我有問說可不可以走,佘昱成撥完之後就跟我講說:「妳可以走了」。
魏立豪離開時,他跟我跟佘昱成說你們2 個要做愛,否則要幹死妳,因為他這樣講,所以我不敢離開,我會害怕,就不敢離開。
魏立豪在整個過程當中,不管在第一間房間、第二間房間,完全沒有拿錢給我。
我記得有看到魏立豪身上有刺青,時間點我沒有辦法確切陳述,圖案我沒辦法描述,但就是有刺青,好像身體、手臂、大腿,手臂應該都有,大腿我不記得,背上有刺青我不記得背上刺青是什麼圖案等語(本院卷五第22至108 頁)。
⑵證人蔡柏源之證述: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魏立豪一開始跟2 個酒店小姐在207 號房,我跟劉宣緯、佘昱成在210 號房,我在210 房睡著,魏立豪打裡面的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207 號房時看到魏立豪跟奶G 、湯湯在聊天,我看到魏立豪旁邊沙發旁的桌上有白色的K 他命,後來我就回去了,第二次我跟佘昱成過去207 號房,魏立豪叫我打電話叫郭沛紋他們回來,我就跟佘昱成回去210 號房,湯湯就說要跟我們回去210 號房,我們3 個回去210 號房,隔一下下,魏立豪就過來210 號房,魏立豪叫我們過去207 號房,說那個女生有點暈暈的模糊,我就跟佘昱成過去,我看到奶G 披著衣服,躺在床上,她全身赤裸,只用衣服蓋著,佘昱成就去廁所,我就過去床上跟奶G 發生關係,她的意識狀況暈暈的,到一半後,魏立豪突然踹門,我就跑去開門,魏立豪衝進來講說奶G 為何說他強姦奶G ,魏立豪就去廁所拿浴巾還是毛巾弄濕,拿出來在沙發上悶奶G ,魏立豪對奶G說「妳亂講話,說我強姦妳」,魏立豪還說從頭到尾奶G 都是跟我發生關係,魏立豪就用毛巾悶奶G,我坐在奶G旁邊,魏立豪要悶第二次時,我把魏立豪拉開,奶G 就跟魏立豪道歉說對不起,我就叫魏立豪他們先出去,我就把奶G 從床上扶她到床前面的沙發穿衣服,我拿我衣服給奶G 穿,並拿浴巾給奶G 圍下半身,之後我就幫她穿她自己的連身洋裝、高跟鞋,還把她的腳鞋帶繫起來,幫她拿包包,把東西放回包包,我們2人從207走到210,一坐電梯上去210,一開門,魏立豪就手拿黑色東西往奶G頭上敲,當下魏立豪又要打奶G,我就過去攔,我問魏立豪發生什麼事,魏立豪說他20萬不見,他說櫃檯有看到魏立豪在付錢時,有看到包包裡有2、3本在包包裡,一本的意思就是10萬元,我問魏立豪2 次,我跟魏立豪說不然我跟他去櫃檯問,魏立豪說不用,說是奶G 偷的,魏立豪要叫奶G賠錢,魏立豪問奶G有沒有偷錢,奶G 說沒有,魏立豪又把奶G 推到客廳的沙發,又要打她,我就過去攔,魏立豪就叫奶G賠錢,魏立豪原本說賠20 萬,後來變成賠15萬,之後又說看奶G 戶頭有多少,問她提款卡跟信用卡裡有多少錢,奶G 一開始說不知道,後來才說幾萬元,魏立豪就叫奶G 開手機網銀,看裡面有多少錢,奶G說裡面有5萬9000元,魏立豪又叫奶G 查信用卡,看到信用卡裡餘額已經沒了,魏立豪就說那就5萬9000元處理,我就跟奶G說沒辦法,遇到他硬要說妳,我相信妳沒偷錢,魏立豪就把奶G 的提款卡從包包裡拿去,還是奶G 自己去包包拿出來的,魏立豪就拿佘昱成的車鑰匙過來,叫郭沛紋去領錢,魏立豪問奶G密碼,奶G就告訴魏立豪密碼,魏立豪就跟郭沛紋講密碼,叫郭沛紋去領錢,他們領完錢回來,郭沛紋把5萬6000 元給魏立豪,魏立豪當場有算錢,當時我和奶G進去210裡面的房間,湯湯說要回去休息吃藥,湯湯問魏立豪可以回去嗎,魏立豪說可以,奶G就去廁所擦拭她的臉卸妝,當時已經l0 點多了,我跟魏立豪說我要回家,等一下要上班,我跟他說我要順便帶奶G 帶她回家,魏立豪跟我說不行,要等我下班時過去帶她回去,我就跑進去跟奶G 說我要帶妳回去,但魏立豪不讓我帶妳回家,我跟奶G 說等我。
中間還有一段,我忘記為何魏立豪會跟奶G說到日租套房的事情,奶G跟魏立豪說日租套房到今天中午,奶G 叫我打電話給日租套房說再延一天,奶G傳LlNE給我日租套房的地址電話。
當天我沒看到奶G有吸毒,我不知道魏立豪對小姐下什麼毒,但我去207 號房看到有咖啡包裝,已經喝完了等語(107偵22230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魏立豪說他包包裡面20萬元不見要被害人賠錢,魏立豪跟我有跟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是魏立豪拿提款卡給郭沛紋去領錢等語(107 聲羈648 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到海八喝酒的人,是魏立豪叫我叫我的朋友,就叫他們2 個,他叫我叫我朋友,我就叫佘昱成來,後來在海八喝完酒去天韻,魏立豪跟我講說要框小姐的話要自己付錢,在海八的時候就好像說要續攤而已,我跟甲女發生關係以後,後來魏立豪有到207 踹門,我停下來,打開門之後他進來就說那女生為什麼勾引我,然後女生說沒有,女生就說魏立豪強姦她,魏立豪有用手掐甲女脖子,有用浴巾悶她,我叫他們先走,魏立豪他們就先過去,之後他就叫我跟甲女過去210,我就跟甲女過去210 ,坐電梯上去,電梯門打開,魏立豪就拿黑色垃圾桶往甲女頭上打,當下我就過去攔,從頭到尾都是魏立豪在講錢不見,我認為錢是魏立豪花掉的,汽車旅館房間付錢的時候,我沒看到20萬元那麼多,我只看到一疊,後面魏立豪就說20萬元不見,不然看妳有多少先拿多少,魏立豪就叫甲女拿錢出來,甲女有拿出提款卡,日租套房的錢是甲女跟魏立豪講說他這樣把錢領走,身上沒錢,還有房租要付,魏立豪拿日租套房的錢給我幫甲女去付,我要離開之後,我又把錢交給郭沛紋,我叫他還給魏立豪,甲女有叫我等下走的時候順便帶她走,我要走的時候,就跟魏立豪講說:「我等一下要上班,所以我要先回去,甲女我就順便帶回去」,魏立豪說:「不行」,因為魏立豪一直在講話,口氣很兇。
郭沛紋跟邱文楷是我打電話叫他們來,他們到天韻汽車旅館門口之後就走了,是魏立豪叫我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回來。
我認為魏立豪是要框甲女的,因為魏立豪踹門,我去開門,進來他說甲女勾引我,然後結束後突然叫我們過去,過去之後突然就說錢不見,一直說甲女偷的,可是我當下覺得不可能,她衣服也沒有口袋,包包也那麼小,不可能不見20萬元,而且我覺得魏立豪身上也沒帶那麼多錢,可能就10萬元以內。
後來我拿到錢,我趕快把日租套房錢退還,因為我覺得這錢有問題不能拿等語(本院卷四第90至126 頁)。
⑶證人佘昱成之證述: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魏立豪提議去天韻,他說要去天韻喝酒,去汽車旅館後開了2 間房間,魏立豪和2 個酒店小姐去207 ,我和蔡柏源、劉宣緯去210 ,其他炸彈跟另一個陌生男子隔一小時才來210,後來魏立豪打電話過來叫菜圃去207 ,再過20分鐘後,魏立豪打內線叫我去207 ,我過去就在那邊坐5 分鐘左右,魏立豪叫我跟菜圃及一個酒店小姐回來210 ,我們就在210 睡覺。
炸彈和另一個陌生男子在我們從207 回到210 過10分或1 、20分鐘才剛到天韻210 ,之後炸彈又去207 ,過大概一小時左右,魏立豪跟炸彈就跑來210 ,叫我們全部的人都去207 ,我、炸彈、劉宣緯、蔡柏源都去207 ,一個酒店小姐留在210 ,魏立豪送我們下樓時就跟我們說:「那個女的已經神智不清了,我們想要幹嘛就去幹嘛」,劉宣緯就說他要先回家,我把車借給炸彈,炸彈載劉宣緯回家,我跟蔡柏源上去207 ,魏立豪留在210 ,一上去我們就看到那個女生全身沒穿衣服,只有把她自己衣服蓋在背上,她趴在床上睡覺,過大概一小時,魏立豪就撞門,叫我們開門,一進來就指著小姐罵說:「為什麼說我強姦妳」,要小姐道歉,小姐就神智不清,魏立豪就拿濕毛巾摀住小姐嘴鼻,小姐因為害怕魏立豪就道歉,小姐跟魏立豪說:「對不起,哥我知道錯了」,魏立豪就突然說他錢不見了20萬,說是那個小姐幫他背包包,要那個小姐到210解釋清楚,我跟魏立豪就先到210,菜圃跟那個小姐留在207,幫小姐穿好衣服就來210,那個小姐一進門,魏立豪就像發瘋一樣,就拿210 地上的垃圾桶往小姐頭上砸一下,砸一下垃圾桶就破掉,魏立豪就叫小姐跟另一個小姐道歉,因為被強暴的那個小姐說是另一個小姐拿的錢,魏立豪叫那個被強暴的小姐跟另一個小姐道歉,問她說20萬在哪裡,那個小姐說她沒拿,魏立豪叫她把身上錢包都拿出來,魏立豪問她提款卡裡有多少錢,小姐把網銀打開給魏立豪看有5 萬多元,魏立豪叫炸彈和陌生男子過去領錢,魏立豪看到鑰匙放在桌上,就直接把我鑰匙拿走,把鑰匙拿給炸彈他們去領錢,過20多分鐘後,炸彈他們拿了5 萬多元現金回來,魏立豪抽幾千元給炸彈和陌生男子,就把錢收下,魏立豪突然發瘋一樣打了我一拳,問我是不是瞧不起他,我說沒有,他又打,打完我跟他道歉,他就說沒事了,之後魏立豪打電話要賣毒的過來,他要買毒品梅片及K 他命,過30分鐘後一個賣毒的人過來,魏立豪叫炸彈及陌生男子去天韻樓下外面跟人家交易毒品,錢是從魏立豪口袋拿出來的,他的錢跟炸彈他們領回的錢混在一起。
炸彈他們10分鐘後回來210 ,菜圃就說他要先走了,魏立豪叫那個女生去小房間的浴室,跟她聊天,有泡了一杯東西給那個女生喝,聽說是麥芽牛奶的顏色,我看到的只剩下空杯,那個女生有喝,喝完那個女生又變得神智不清,就是開始脫光衣服,跳舞,魏立豪叫那個女生一定要跟我們雜交,但我跟炸彈及陌生男子不要,我們就在那邊唱歌聊天,魏立豪叫那個女生躺在我跟魏立豪中間,當時那個女生用浴巾圍著身體,魏立豪叫她要摸我下面,幫魏立豪吹,那個女生就摸我下面並幫魏立豪吹,當時我褲子穿著,魏立豪褲子是他自己脫下來,女生隔著我褲子摸我生殖器官,同時女生的嘴巴在幫魏立豪口交,就是用嘴巴吃魏立豪生殖器官,並用手摸我生殖器官,過沒多久,我就起來坐在沙發,那個女生就繼續幫魏立豪口交,他們一直換地方,從床上到椅子,到電視那邊口交,都是口交。
後來魏立豪和炸彈及陌生男子去買東西,叫我留在那邊顧著那個女生,不要讓她跑掉,叫我一定要跟那個女生發生關係,後來他們就走了,等到時間快到了,櫃檯打上來,我跟魏立豪說時間快到了,我也想回家,要讓那個女生走了嗎,魏立豪說好,那個女生就打給櫃檯叫計程車,計程車來時櫃檯打上來,我下去退房,那個女生就上計程車走了。
是207那個小姐被強暴,魏立豪強暴207的小姐,但我沒看到,我跟菜圃去207 時,那個小姐有迷迷糊糊的跟菜圃說魏立豪強姦她,被強暴的小姐神智不清,她趴在床上迷迷糊糊的,就是誰碰她好像都沒關係,菜圃就去跟她發生性關係。
魏立豪從207來210帶我們下樓時,說要對那個小姐想幹嘛就幹嘛,就是指她神智不清了,想跟她發生性關係都可以。
我沒看到魏立豪有帶20萬元,也沒人看到小姐有拿魏立豪的2、30 萬元。
魏立豪當天要小姐幫他口交時,有提到入珠的問題,在207 時,魏立豪問小姐:「為何亂說我強姦妳」,問她妳知道我有入珠幾顆,小姐說不知道,魏立豪就說:「對嘛,那妳為何可以說我強姦妳」等語(107偵22230卷第29頁至第33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覺得去天韻是喝酒而已,魏立豪用室內電話打到我們那間房,叫蔡柏源過去,蔡柏源就叫我一起去。
我們到207時,當場有看到咖啡包,就長條形,魏立豪好像有喝,我不知道誰泡的,我去的時候就空的包裝了,這跟毒品有關係,我有喝過,是在天韻喝過,我在210 有喝,咖啡包是魏立豪帶去的。
我們先回到210 ,然後魏立豪又來210 ,把我們全部人都趕到207 ,他是先把我們叫去下面,魏立豪就跟我講說那個女生昏昏沉沉的,我們要幹嘛就過去,意思應該是叫我們如果對她有興趣就過去,後來我上廁所上到一半魏立豪就開始撞門,蔡柏源就去開門,開門之後魏立豪就指著甲女一直罵,罵說她為什麼要亂說話之類的,後來講一講甲女就哭,魏立豪去廁所拿濕毛巾,直接把甲女口鼻摀住,我跟蔡柏源看到就趕快把魏立豪拉開,魏立豪直接摀住,他是摀住,接下來甲女就很怕。
後來蔡柏源帶甲女到210 時,一進門魏立豪就拿那邊的塑膠垃圾桶往甲女頭上砸,垃圾桶就破掉,我跟蔡柏源、郭沛紋、邱文楷把魏立豪趕快拉開,甲女就在旁邊哭,魏立豪就去旁邊坐著,就叫甲女也坐下來,魏立豪就說甲女拿她20萬元。
魏立豪沒有去質疑其他人,魏立豪就是說甲女偷他20萬元,叫甲女提款卡拿出來,就很兇,甲女也不敢反抗,講她的密碼。
魏立豪有叫甲女幫我跟魏立豪兩人手淫,魏立豪叫我躺在床上,他們原本就已經在床上,那時候他們是抱在一起,接著魏立豪就叫我也到床上去,後來我躺下去之後,他就叫甲女摸我性器官,但那時候沒有脫褲子,就隔著牛仔褲,這樣的情況持續「幾分鐘」,之後我就回去坐在郭沛紋他們旁邊,然後魏立豪就叫甲女幫他口交,先是在床上,後面就跑到沙發那邊。
也是魏立豪叫甲女跳舞,魏立豪有叫我們都要在旁邊看,就叫我們一樣都坐在那邊,有跳艷舞的事。
魏立豪離開時有叫我一定要幹甲女。
魏立豪那時候叫我寫說他跟甲女是願意發生性關係的,他念我寫,他就念前面幾個字,我也忘記是什麼,後來他就把它撕掉了,後來沒有簽,我那時候名字都沒有寫到,所以我也不知道寫跟誰,他就叫我寫「兩人同意性交」,沒有寫誰跟誰,也沒寫完,他就撕掉說不要寫了。
甲女就很怕,從頭到尾魏立豪一進來她就很怕。
到了210 之後,魏立豪把甲女手機拿走,他一進門拿垃圾桶敲甲女,後面就說甲女偷他錢,就是要搜甲女東西的時候,把她手機也拿走,後面才還給她。
我也半信半疑魏立豪20萬元不見的事情,他不見20萬元,怎麼只叫人拿5 萬多元出來就沒事,且魏立豪搜甲女的包包,也找不到錢,魏立豪叫甲女把提款卡拿出來,甲女自己就把提款卡出來。
魏立豪叫我跟蔡柏源去207 ,那時候還有劉宣緯、郭沛紋、邱文楷,他叫我們去207 ,到1 樓的時候劉宣緯說他女朋友在找他,要先離開,魏立豪說那個女生已經有點神智不清,要發生性關係就去,叫我們去上她,劉宣緯那時候在1 樓先說要離開,叫郭沛紋跟邱文楷載他回去,甲女神智不清楚,我確定魏立豪說我們要上就可以上。
領完錢之後,魏立豪有泡兩杯毒咖啡,他那時候是在臥室裡面,那間房間有一個大客廳,裡面一個臥室,甲女都在臥室裡面,魏立豪就拿著一杯毒咖啡進去,我們都在客廳裡面,我沒看到是誰喝的,但他有端一杯咖啡進去,我們進去的時候咖啡已經都空的。
魏立豪的確有叫那個女生跟我們雜交、跳艷舞,女生沒有回話,已經恍神,但她還是有跳舞,她跳舞時,我們都在那邊看,跳完以後她就幫魏立豪口交。
甲女在幫魏立豪口交以及幫我撫摸性器官之前,有喝毒咖啡。
我覺得去到天韻裡面,口交還有撫摸我的性器官,還有跳艷舞,這不是甲女去到那邊的出場服務範圍。
當魏立豪說小姐已經沒什麼意識,你們可以進去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時,劉宣緯就跑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2至89頁)。
⑷證人郭沛紋之證述: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開車載邱文楷去文心路1 段的渣打銀行,之後我們領完錢就把錢拿給魏立豪,魏立豪就說我們2 個跑那麼遠很辛苦,拿他自己的錢各給我們1000元。
是我按ATM ,邱文楷站在旁邊,我一次領5 萬6000元,領完我就把那5 萬6000元拿給魏立豪。
一個叫湯湯的小姐坐計程車走了,之後我跟邱文楷被魏立豪叫去買香菸及能量果凍,我開車載邱文楷去黎明路與向上路的7-11買能量果凍及2 包七星菸,當時約早上10點多,買完我們就馬上回去,回去時蔡柏源已經不在現場,魏立豪叫藥頭來天韻,之後魏立豪叫我跟邱文楷下去拿藥。
我們過去海派,我怕沒人開我的車,就請邱文楷跟我一起去海派,我約凌晨2 點多跟邱文楷到海派,之後坐不到半小時,他們就說要走了,到天韻後,我跟邱文楷先落跑回家,過半小時或一個小時,我再從我家開著我家的ALTIS 去工學路邱文楷的家載他陪我一起去天韻,因為早上我媽要用車,我必須把車停回地下室放,我載邱文楷回我家後,我跟邱文楷再騎我機車去天韻,當下我打給菜圃的微信,問他們在幾號房,菜圃跟我說在210 ,之後我跟邱文楷就上去210 ,看到佘昱成、蔡柏源、劉宣緯和一個酒店小姐躺在那邊睡覺,其他3人都在玩手機,之後魏立豪就打電話給菜圃,好像叫我去樓下等,我跟邱文楷就下去210 樓下門口,之後我們走去天韻門口,等了約10分鐘,我想說怎麼沒看到魏立豪的車,我就用微信打給蔡柏源問說魏立豪人在哪裡,蔡柏源就跟我說魏立豪在207 號房,我跟邱文楷就去207 號房樓上,我敲門後,魏立豪全身沒穿衣服來開門,那個被害的酒店小姐也全身光溜溜在躺椅型沙發上坐著,魏立豪就叫我進去,因為我不想看到他們那種情形,我頭轉到一邊迴避,魏立豪說沒關係,直接看就好,那個女生昏沈沈的,我們問魏立豪那個女生怎麼感覺昏沈沈的,魏立豪說他餵了她喝5 包毒咖啡,她才變這樣,當下魏立豪應該已經強姦完她了,因為那時他們都沒穿衣服,覺得他們有發生完性關係,之後魏立豪說:「要幹趕快去幹」,但我跟邱文楷委婉拒絕,魏立豪說他要過去210 號房,那個女生沒意識,當時那個女生昏沈沈可以站起來走,倒下去頭撞到地上,沒意識,當下我跟邱文楷把那個女生扶到床上,魏立豪叫我們一起過去210 號房,魏立豪叫邱文楷留在207 ,之後我們跟魏立豪過去210 時,魏立豪上去跟蔡柏源、佘昱成、劉宣緯說:「要幹趕快去幹」,之後劉宣緯就叫我載他回家,因為他知道會發生事情,在車上時,劉宣緯跟我們說:「那會出事,趕快走」,我開佘昱成的車載邱文楷回天韻時,魏立豪就叫我們買紅色印泥,我們去黎明路跟公益路的全家買一個紅色印泥後回天韻的207 ,上去時,裡面有蔡柏源、被害人、佘昱成及魏立豪,我就看到被害人已經披浴巾,人是坐著在沙發上,蔡柏源坐在她旁邊,女生靠在蔡柏源身上,佘昱成蹲在小圓桌上寫字,在A4白紙上寫說雙方同意發生性關係,之後魏立豪對被害人說:「為何要說我強姦妳之類的」,那個女生說:「我沒有說你強姦我」,那個女生看起來很害怕在縮,看起來很緊張,魏立豪說隨便,後來魏立豪就叫全部的人一起走,蔡柏源跟被害人留在上面,蔡柏源在扶那個女生一起走,那個女生當時需要人扶,當時我跟魏立豪、佘昱成、邱文楷一起搭一台電梯到樓下,魏立豪要把207 退掉時,他就開車門,說他包包裡的20萬不見了,之後他就問我們大家當時是誰坐後座的,魏立豪說是不是那個酒店小姐,對不對,斷定一定是那個酒店小姐女生偷的,我跟邱文楷就先上去210 號房,之後魏立豪、佘昱成一起上來,蔡柏源扶著那位被害人搭電梯上來敲門時,魏立豪就去開門,就拿垃圾桶砸那個女生頭部一下,我跟邱文楷過去拉住魏立豪,魏立豪就很兇的對被害人說為何要偷我的錢,那個女生說我沒偷你的錢,只是魏立豪一直斷定說是她偷錢,那個女生說我包包裡只有500 元,可以翻我的包包,但當下我跟邱文楷沒看到魏立豪包包裡有那麼多現金,我們覺得魏立豪在恐嚇小姐,編一套謊言出來說那位被害人偷錢,魏立豪問那個女生說卡片裡有多少錢,那個女生說要上網查才知道,那個女生有跟魏立豪講密碼,魏立豪叫我跟邱文楷去領錢,是魏立豪跟我們講卡片密碼。
我跟邱文楷拿毒品回到210 套房,魏立豪叫那個女生去洗澡,那個女生在房間裡洗澡,魏立豪叫我們全部的人不要待在客廳,叫我們進房間,我跟邱文楷、佘昱成進房間,房間裡有我、邱文楷、佘昱成及魏立豪和小姐。
在我和邱文楷在客廳期間,不知道魏立豪是否又餵小姐喝毒咖啡,我進房間時看到塑膠杯子有橘色的毒咖啡殘渣,魏立豪也說他有給小姐喝咖啡,我跟邱文楷看到小姐又開始茫茫的,恍神,意識不清,之後魏立豪就強迫那個女生跳豔舞,一直叫那個女生跳豔舞,那個女生沒穿衣服跳豔舞,之後魏立豪就跟那個女生說假如不給我們全部的人幹的話,就要幹爆妳,魏立豪叫那個女生幫他吹喇叭,就是口交,那個女生蹲著,魏立豪坐在我們從客廳搬進房間的椅子上,那個女生的嘴巴幫魏立豪口交,魏立豪全身光溜溜,我們進房間時,魏立豪全身有穿衣物,之後在那個女生跳豔舞時他才把全身脫光,女生幫魏立豪口交5-10分鐘,但沒有射精。
魏立豪有無入珠我們不清楚,他自己說有入珠,他在207 時質問小姐為何說他強姦她時,就有說他有入珠。
女生幫魏立豪口交後,魏立豪說要去買珠寶,他叫我跟邱文楷陪他一起去買珠寶,魏立豪在房間穿好衣服後,就跟那個女生說等我回來,之後我們就離開,陪魏立豪去買珠寶,我們去文心路與五權西路的永生珠寶店,魏立豪買一顆2萬4000 元的藍寶石戒指,買完後,他又去黎明路與五權西路附近的珠寶店又買了一顆1萬8000 元藍寶石戒指,之後佘昱成就打微信給我,問說那間房間還要續開嗎,還是要離開,我問魏立豪,魏立豪說關我屁事喔,我就跟佘昱成說不用了,各自離開。
我上去207 時,看到女生茫沈沈,倒在地板上,當時有看到飲水機桌上有5、6包毒咖啡殘渣袋,魏立豪跟我說他有餵她喝那個,一次給她5 包毒咖啡,魏立豪當場跟被害人說如果妳喝完這5 包咖啡,還可以這麼清醒的話,我就很佩服妳。
當天小姐有提到她租屋的事情,在蔡柏源要離開時,魏立豪叫我們去買香菸時,被害人說她租房子的時間要到了,魏立豪給蔡柏源4900元,叫蔡柏源去幫她付,但蔡柏源沒有去,蔡柏源離開後,早上10點多,他打微信給我,問我人在哪裡,蔡柏源開車過來黎明路與向上路的7-11拿4900元給我,叫我找人去幫那個被害人寄房租的錢,但之後我沒找人,我買完香菸、能量果凍,就開回去天韻,把香菸、能量果凍及4900元還給魏立豪。
魏立豪有拿700 元給我買香菸、能量果凍,我不知道那是他自己或小姐的錢,因為他和小姐的錢已經混在一起,疊在一起放在他口袋或包包。
魏立豪一樣是從那疊混在一起的錢拿4900元給蔡柏源付小姐的房租。
魏立豪沒有付那個女生發生性交易的錢,那女生的包包裡只有500元,魏立豪有打開包包看,真的只有500元,魏立豪沒付錢給女生,不然那個女生不會向魏立豪借4900元付房租,魏立豪說借給那個女生的。
魏立豪沒有向那個女生付多P雜交的錢,魏立豪沒有給那個女生一毛錢等語(107偵22229卷第8頁至第14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蔡柏源叫我去海派八酒店,我到汽車旅館以後有回家,之後去天韻汽車旅館207 號房,他們2 個沒有穿衣服,我有在207 號房看到咖啡包,是5 包,都是拆開喝過的,咖啡包的外包裝是彩虹,圖案是惡魔,魏立豪叫我跟他一起過去210號房,叫邱文楷留在那邊顧那個女生,應該是怕那個女生身體怎麼了。
劉宣緯說會出事情,所以要離開,他就說會出事情,所以他先走了,而且他女朋友也找他。
我載劉宣緯跟邱文楷一起走,之後過一個多小時才回去,回去的時候看到佘昱成、被害人、魏立豪、蔡柏源在207 房,有看到魏立豪在罵被害人說:「為什麼要說我強姦妳」,看到被害人被兇,甲女沒有講過她是自願的。
不知道是魏立豪用佘昱成的手機還是佘昱成自己打的,叫我去買印泥。
我有看到佘昱成在寫東西,但是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
甲女一到210 號房,就被魏立豪打,當時蔡柏源扶著被害人,一進210 號房的門,魏立豪就拿垃圾桶打她的頭。
我當下跟邱文楷沒有看到魏立豪包包有那麼多現金。
魏立豪很兇,甲女有拿卡片出來,他都打甲女了,當下甲女應該是很害怕,魏立豪態度很兇,我覺得態度很兇就是強迫。
魏立豪有各拿1 千元給我及邱文楷,這個錢是魏立豪自己的口袋拿的。
我有看到甲女幫魏立豪口交,魏立豪一直叫她幫他吹,甲女當時茫茫的。
有看到跳豔舞,當時佘昱成、被害人跟魏立豪先躺在床上,那個女生忽然起來跳豔舞,不知道魏立豪跟甲女講了什麼。
我們後來去買珠寶,一開始買了一顆2 萬4 千元,後來又去另外一家買了1 萬8 千元,後來佘昱成有用微信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退房,他打給我,叫我問魏立豪,魏立豪說關我屁事。
我有進去過207 號房2 次,第一次進去207 號房的時候,裡面只有魏立豪跟被害人,進去的時候他們兩個就沒有穿衣服,之後那個女生就開始茫茫,魏立豪有對我跟邱文楷說他有餵她5 包毒咖啡,魏立豪有叫我們要幹她,我們說不要,他就說害羞什麼,反正就是壓被害人的頭,甲女的狀況看起來暈,意識不清。
後來我跟魏立豪到210 號房去找他們。
魏立豪跟全部的人說:「要幹趕快去幹」。
我覺得是魏立豪餵了毒咖啡包,想要做什麼就做什麼。
魏立豪有去看她的包包,看到錢包還有化妝用品,魏立豪打開錢包,我跟邱文楷只有看到500元,我沒看到20萬元,他突然講說他有20萬元被偷,我們當下整個傻眼,魏立豪直接問甲女說妳要怎麼處理這筆錢。
魏立豪除了拿垃圾桶打她的頭,還有準備要再拿一根很粗的木棒打她,魏立豪是做完這件事情之後再繼續問被害人要怎麼處理,然後被害人再拿出提款卡來,密碼也是被害人拿出提款卡之後自己報出來的,之後魏立豪叫我們去領錢。
我跟邱文楷載劉宣緯離開,又回去天韻汽車旅館207 號房,當時我看甲女的狀態是害怕,因為感覺魏立豪就是要打被害人,魏立豪罵被害人說為什麼要說我強姦妳,當時被害人感覺起來滿怕的,佘昱成在寫東西。
湯湯要走之後,我跟邱文楷開他的BMW 出去買菸還有雞精,蔡柏源才走,蔡柏源後面還有來找我,因為當時甲女有提到日租套房的事情,魏立豪拿4900元給蔡柏源,叫蔡柏源去幫她繳,可是當時蔡柏源要回去上班,所以他就過來叫我們找人去把4900元付一付,我就趕快回去,把4900元拿給魏立豪。
被害人說是湯湯拿的,魏立豪就去問湯湯,之後魏立豪把被害人也帶進去,不知道講了什麼,魏立豪就叫被害人跟湯湯道歉,魏立豪問甲女現在要怎麼處理這20萬元,甲女說她真的沒有拿,魏立豪問她身上有沒有錢,甲女說沒有,魏立豪問她有沒有提款卡,她說有,被害人就拿出來,魏立豪問被害人裡面有多少錢,被害人說要查網路銀行才知道裡面有剩下多少錢,之後魏立豪就把卡拿過來,魏立豪叫我跟邱文楷去領錢,魏立豪直接拿佘昱成的鑰匙給我。
我買毒品拿了上來全數交給魏立豪,他叫我們把客廳的椅子全部搬進去,當時魏立豪跟甲女在房間裡面,我們就把椅子搬進去,之後那個女生又開始茫,魏立豪叫甲女躺在床上,魏立豪先躺過去,叫佘昱成也躺過來,他們3個人躺一起,之後魏立豪叫甲女跳豔舞,叫甲女幫他口交,甲女都有照著做,接著魏立豪就說要買珠寶,要走的時候,魏立豪叫甲女跟我們大家要雜交,魏立豪跟甲女說要跟全部的人性交,要走的這段過程,魏立豪對甲女說如果沒有跟佘昱成做,回來就幹死妳。
我覺得是滿正經講的,不是開玩笑講的,魏立豪說妳沒有跟他打炮,我就幹死妳,是用很篤定的語氣講。
當時我沒有想到他們要去天韻汽車旅館,我們以為他們要續攤,要繼續喝酒。
領完錢之後回來,魏立豪丟2000元給我,他說辛苦了,讓我們跑那麼遠。
我警詢所說「接著我就跟邱文楷上去210 號房將毒品交給魏立豪,之後因被害人一直在哭,魏立豪就叫被害人去洗澡,強迫她沖洗乾淨,只有魏立豪、佘昱成跟被害人在房間,我跟邱文楷在客廳,原本看到被害人精神有稍微正常,隔了約10分鐘,魏立豪叫我們進去房間,我就看到魏立豪在吃梅碇,被害人的精神變得神智不清身體只包著浴巾,並看到房間桌上有擺一杯塑膠杯內有橘色的咖啡殘渣,我覺得魏立豪有餵食被害人飲用毒咖啡,接著魏立豪就叫被害人先到床上裸體躺著」,這段經過都是當時我看到的情況。
被害人後來是先圍浴巾,之後魏立豪才把浴巾拿下來,變成裸體。
我於偵訊時說:「之後魏立豪說他要過去210 號房,那個女生沒有意識,當時那個女生昏昏沈沈可以站起來走,倒下去頭撞到地上,沒有意識,當下我跟邱文楷把那個女生扶到床上」,這段話是實在的。
我就是護著她走到床上,她坐在旁邊的沙發,之後要走過去的時候才癱軟。
魏立豪是拿垃圾桶揮打,而不是用投擲的方式。
魏立豪在210 號房有去查看被害人的皮包,我們在旁邊只有看到500元。
領甲女的錢給我們的感覺就是這5萬元給了就沒事了,因為當時蔡柏源護著甲女,蔡柏源說後面的錢要幫她付,可是魏立豪說不要蔡柏源這樣,就用5 萬元解決。
因為魏立豪是忽然講偷錢的,我當下覺得很莫名其妙。
之後叫佘昱成躺在床上,叫被害人跳豔舞,然後幫魏立豪口交。
我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生名錶珠寶店用2萬4千元買一個金鑽戒,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貴族珠寶銀樓以1萬8千元買了藍寶石戒指,這些珠寶是魏立豪要買的,只是當下去買2萬4千元珠寶是用我的身分證,所以上面記載才會是我的名字,因為魏立豪說他當時沒帶身分證,才要用我的身分證,不是我要買的。
魏立豪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叫我跟邱文楷去領錢,我覺得沒有權利領這個錢,因為那是別人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05頁反面)。
⑸證人邱文楷之證述: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離開酒店時,那2 個小姐精神狀況好像都有點茫,她們沒有像我們那麼正常,被害人有點HIGH,一直亂罵,另一個比較正常一點。
我跟郭沛紋到天韻後,郭沛紋開車載我先離開,郭沛紋送我回家,後來我又接到郭沛紋的微信電話,我們就回去,郭沛紋開車來我家載我去他家,換騎機車去天韻。
我們直接去天韻的210 號房,蔡柏源叫我們過去207 找魏立豪,我們2 人去207 後,207 裡有魏立豪、被害人,都沒有穿衣服,那時是魏立豪來開門,他全身赤裸,魏立豪叫郭沛紋先進去,過5 分鐘後,郭沛紋又把我叫進去,我看到那個女生跟魏立豪都全裸,女生在沙發上靠著扶手趴著,人是不清醒,搖搖晃晃的,不知道在幹嘛,講什麼話聽不懂,很模糊,音量小聲,魏立豪就說「她可以上,我剛剛上過了,你們要不要上」,我們2 人都搖頭、手交叉比不要,拒絕,魏立豪說真的可以,不要怕,魏立豪就跟郭沛紋下去另一間房叫蔡柏源過來,之後蔡柏源來,我主動離開207 房,佘昱成、魏立豪那時在樓下說魏立豪包包裡的20萬被偷,魏立豪問我跟郭沛紋當時誰坐他的車,我說我跟那2 個小姐,魏立豪問說誰坐後座拿他的包包,我說是被害的那個小姐,魏立豪就說被害人偷他的錢,魏立豪就跑去問櫃檯,有沒有看到他包包的20萬,當時我們已經上去210 ,是魏立豪叫我們上去210 ,魏立豪上來時說櫃檯有看到他包包的20萬,魏立豪說被害人偷他的錢,當時蔡柏源攙扶被害人回210 房,魏立豪一開門就拿垃圾桶砸被害人的頭一下,我跟郭沛紋把魏立豪拉住,叫他不要這樣,魏立豪問被害人為何偷他的錢,被害人說她沒有,魏立豪一直堅持被害人偷他的錢,問被害人要怎麼處理,魏立豪問被害人戶頭裡有多少錢,被害人說5萬9000元,魏立豪就向被害人拿她的提款卡及密碼,叫我跟郭沛紋去領錢,我就跟郭沛紋去領錢,把錢領回來在210 號房交給魏立豪,魏立豪就說這樣處理可以吧,剩下的錢他就不追究了,被害人說可以,被害人情緒不穩定,在沙發上很害怕的哭,菜圃當時人已經離開了。
魏立豪就叫我跟郭沛紋去樓下拿毒品,我們上去把梅錠11顆及K 他命拿給魏立豪,之後就看到被害人又有點神智不清,桌上又有用過的毒咖啡包2 包,杯子裡也有咖啡色的殘渣,被害人開始神智不清,魏立豪就開始抱著那個女生,魏立豪叫被害人跟阿蛇發生關係,被害人神智不清。
佘昱成有寫切結書,但我沒仔細看他寫什麼,在207 寫時,我跟郭沛紋載劉宣緯回去離開,佘昱成或魏立豪打電話給郭沛紋,叫我們買印泥回去,我們去黎明、公益路口的全家買印泥回207 房。
我跟郭沛紋去領錢,魏立豪從口袋拿出2000元,分給我們一人1000元。
我們在210 吸毒完後,魏立豪要求被害人跟我、郭沛紋、佘昱成雜交並跳豔舞等語(107 偵22229 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郭沛紋找我去海派八酒店,郭沛紋說是蔡柏源叫他過去,抵達天韻汽車旅館之後,我跟郭沛紋說我們先回家,我回到家之後,郭沛紋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被罵,叫我要再回去。
我與郭沛紋回到天韻汽車旅館時,進去210 號房看到「湯湯」、蔡柏源和劉宣緯,蔡柏源叫我們過去207 號房,說魏立豪叫我們過去,到207 號房時,看到魏立豪、甲女都沒有穿衣服,甲女看起來意識不清楚,外觀上像是在睡覺,魏立豪叫我們跟甲女發生性關係。
我警詢時說:「該名小姐是全裸趴在沙發上,我沒有直視她身體,魏立豪跟我們說他給該名小姐喝了5 包毒咖啡包,她喝的有點神智不清,魏立豪稱自己剛剛有上了該名小姐,要約我與郭沛紋要不要一起嘗試上該名小姐,我與郭沛紋聽到馬上拒絕魏立豪」,是實在的,到207 號房時有看到甲女想要站起來但是有跌倒。
之後蔡柏源上來,我就走了,載完劉宣緯我們去吃早餐,吃到一半郭沛紋接到電話,叫我們買印泥回去,我們買印泥回去天韻汽車旅館到207 號房,看到魏立豪、蔡柏源、佘昱成、甲女在房內,佘昱成在寫切結書。
後來甲女進來210 號房時是被蔡柏源攙扶,魏立豪在問甲女為何偷他錢,甲女沒有承認她偷錢,我沒有看到甲女拿魏立豪的包包,魏立豪沒有查證甲女身上是否有20萬元,領5萬6000元後,魏立豪把5萬6000元放在桌上,從口袋裡面拿2000元給我和郭沛紋一人1000元,他說「辛苦了,這給你們」,魏立豪要給我、郭沛紋一人1000元,應該是因為在那邊弄這麼久,還有幫他們開車、領錢。
之後「湯湯」說她要走了,就走掉,接著蔡柏源也說要走了,也走掉,魏立豪就叫我們出去買果凍能量飲,我們買完回來之後魏立豪叫我、郭沛紋在天韻汽車旅館樓下幫他拿毒品,抽完毒品以後,魏立豪就跟甲女到床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魏立豪有叫佘昱成過去,甲女躺中間,佘昱成、魏立豪躺兩邊。
我們在施用愷他命時,甲女沒有在我面前喝咖啡包,我是看到咖啡包的殘渣袋。
順序應該是甲女先用完毒咖啡包後躺到床上,魏立豪跟著躺到床上,接著佘昱成也躺到床上之後甲女就開始跳舞,甲女好像不是自己主動跳舞,應該是魏立豪叫她跳舞,甲女沒有穿衣服在沙發前面的桌子上跳舞。
我們第一次回去210號房,蔡柏源叫我們去207號房時,我看到魏立豪與甲女是全裸的,魏立豪有跟我、郭沛紋說他已經餵甲女喝5 包毒咖啡包,魏立豪有跟我說你們想要上甲女的話就去上。
依我的理解,魏立豪拿了甲女的5萬6000元,就不再追究他遺失的20 萬元。
依當時的狀況,甲女拿出提款卡時一開始甲女很害怕,甲女不會心甘情願拿提款卡讓我們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30頁)。
⑹證人翁佳汶之證述: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魏立豪只有說出場要喝酒,也沒有跟我或奶G 說要去汽車旅館開趴,進汽車旅館後,原本是我跟主客(指魏立豪)、奶G 在207 聊天,沒有吸毒、喝酒,只有喝冰箱的水及運動飲料,我們聊的內容很無聊,後來主客叫另一間房間的菜圃及另一個瘦瘦高高的男子過來,我們在那邊聊天,奶G 當時應該滿醉了,我跟她不熟,我看她覺得應該是醉了,後來聊一下,主客叫我跟菜圃及瘦瘦高高的男子去210 ,我就跟那2個男生去210 ,我在210 的客廳沙發上睡著,不知道睡到幾點,主客就回來210 ,等到約早上8 點多,主客過來跟我說他不見20萬,我問他怎麼會不見,他說他要去問奶G 錢是不是她拿的,他就離開,過沒多久,主客跟我說那個奶G 懷疑錢是我拿的,要看我包包可不可以,我說可以,我讓主客自己翻包包,我包包很小,打開就知道有沒有東西,主客看包包沒錢,他說他懷疑是奶G 拿的,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繼續睡,後來主客把奶G 、菜圃他們帶進來210 房間,說當面要問我錢是不是我拿的,但真的不是我拿的,我離開207 後都待在210 ,且我們都是3 人以上在場,他們可以作證不是我拿的,主客就堅持是奶G 拿的,一直威脅奶G ,罵她錢就是她拿的,為何不承認,篤定錢就是奶G 拿的,我在旁邊很安靜坐著,後來我們全部的人都到210 客廳坐著,主客一直罵奶G ,有點跳針,一直說錢就是奶G 的,為何不承認,要拿出來還,後來就問奶G 身上有無帶錢,奶G 說沒有,主客問奶G 有無提款卡,奶G 說有,主客就把她的提款卡拿去,叫小弟去領錢,領錢的小弟是後來才過來的,一個叫炸彈,另一個我不記得,小弟出去領錢後,我趁機問奶G 有沒有怎樣,奶G 很害怕小聲的說主客剛剛打她,我安靜坐在沙發上,我怕我多話會被打,主客又繼續罵奶G ,主客跟奶G 說剛剛妳不是說我有對妳怎樣,妳剛剛不是有摸過我懶叫,剛剛對妳怎樣的那個人有沒有入珠,那我有沒有入珠,奶G 就說她不知道什麼入珠,主客就一直威脅問奶G 說主客有沒有對她怎樣,一直兇奶G,奶G被嚇到,很害怕,奶G 講話很小聲,窩在旁邊,她就對主客道歉說,可能誤會他了,主客又強迫奶G跟我道歉,因為奶G說錢是我拿的,我說不用,奶G 就小聲的說對不起,我說沒關係,錢真的不是我拿的,後來小弟錢領回來後,這件事就告一個段落。
當天主客應該沒有跟奶G說好要去汽車旅館做S 性交易,我沒有聽到等語(107他604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魏立豪說要續攤,沒有說續攤內容是什麼,聽說要喝酒而已,在車上甲女的精神狀態、意識狀態是清醒的,她談吐是OK的,還沒到很醉、完全失憶的狀況。
在那個房間內原本只有我、魏立豪、甲女3 人,後來又來2 人,總共5 人,我們在聊天過程中,甲女的精神狀態就很嗨,我不知道她在嗨什麼,後來我就先去另一間房間,剩下魏立豪和甲女在房內聊天,我是跟蔡柏源、佘昱成一起離開。
在說魏立豪錢遺失的過程中,甲女看起來有點害怕,在爭執20萬元時,甲女的反應是清醒的,看起來很害怕。
我不太記得有無聽到甲女為何要把她的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魏立豪一直兇甲女,她很害怕,甲女不太敢講話,很小聲,就很害怕。
我看甲女進來時就好像很害怕的樣子,我也搞不懂發生什麼事,我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她說魏立豪打她,我問她還好嗎、有沒有怎麼樣,她很小聲跟我說魏立豪打她。
我有聽到男性入珠的事情,是魏立豪講的,魏立豪說他沒有對甲女怎麼樣,如果真的有對她怎麼樣,她應該會知道魏立豪有入珠,甲女說她不知道什麼是入珠。
後來領錢回來之後,魏立豪好像沒有再拿錢給甲女。
我離開時沒有聯絡公司,我不敢講,因為只有甲女和我,如果不是她講的就是我講的,雖我已經離開了,我還是會害怕。
我、甲女、魏立豪單獨在207 房聊天時,沒有人提到要約定性交易,我們3 人中也沒有人提到問毒品及吸毒的事情。
當時甲女精神狀況就很害怕,我只感覺出她的害怕而已,她雙手緊握放在腿上,很緊張,講話很小聲。
當時在拿出提款卡講密碼時,甲女的情緒很害怕,她一直呈現的狀態就是很害怕,有點啜泣,但沒有哭。
我不曉得為什麼魏立豪一直說是甲女偷的,我也不敢說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26 頁)。
⑺證人劉宣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2 個女生被魏立豪包出場,後來就去天韻汽車旅館,我跟菜圃、佘昱成到210 ,當時我喝茫了,先在210 號房睡覺,我起來時就看到湯湯睡在210 客廳的沙發,我女友叫我回家,我凌晨5 、6 點就先叫炸彈開佘昱成的車載我回我女友祥順路的家,是炸彈開車,田小班陪我回去。
我當天有吸毒,起床時,看到210 客廳、桌上有橘子汽水跟K 他命香菸,就飲用橘子汽水及抽K 煙,橘子汽水是毒品,喝下去不太舒服,身體怪怪的,很HIGH,頭麻麻的,是用彩虹惡魔包裝,類似餅乾的鋁箔包裝,橘子汽水是粉,加水喝,黃色的。
湯湯、奶G 出海八時應該沒有醉意,她們還可以走路等語(107 偵22230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
⑻證人林佩瑩之證述: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奶G 已經喝茫了,眼睛沒聚焦,奶G 和湯湯去換衣服,下來包廂後,我問奶G 還可以嗎,奶G 說可以,我看湯湯精神比較清醒一點,我叫奶G 要跟湯湯一起行動,後來我送他們到樓下,直到星期日傍晚6 點我接到警察電話,警察說出大事了,說我的小姐被迷姦,很嚴重,後來我掛完電話、我打給奶G 的經紀小凱說奶G 出事了,小凱說怎麼可能,昨天3 點多還有打電話給他,她人在汽車旅館,奶G 說她喝醉了,我想怎麼可能去汽車旅館,小凱說他也不知道,他昨晚問奶G 要不要去載她,誰載她去,要不要叫幹部退單,之後電話就掛了,後來他們電話再打,就沒人接了。
我就跟小凱約去警局,我看到奶G 額頭腫起來,有傷痕,後來她就去驗傷了等語(107 他6045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甲女是最後買單時魏立豪才說要帶她走,我有問甲女說「妳喝多了,妳確定要出去嗎」,她說「姐姐,我OK」。
我們酒店不允許小姐做性交易或開毒趴,在最後3 點多我送他們到樓下,我發現甲女喝多了,我問她要出去嗎,她說她OK,所以我到樓下跟翁佳汶說我覺得甲女有點喝多了,請翁佳汶照顧一下甲女,甲女還可以走路,可以自己行動。
魏立豪有傳簡訊給我,叫我不要亂講話,過程都是小姐自己怎麼樣、怎麼樣,簡訊我都有提供給檢察官。
甲女在案發後沒有繼續擔任酒店小姐,她就離開了。
當時魏立豪框甲女及「湯湯」出場時,沒有跟我說他要跟她們做性交易,他前面來的時候會問說這可不可以,我說都不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第132 頁)。
⒊依上開告訴人甲女及證人蔡柏源、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翁佳汶、劉宣緯、林佩瑩各該歷次證述,就①係蔡柏源聯絡郭沛紋、邱文楷前往海派八酒店;
②係魏立豪要求蔡柏源聯絡郭沛紋、邱文楷返回天韻汽車旅館;
③蔡柏源、佘昱成、翁佳汶從207 房離開至210 房後,魏立豪在207 房喝叱、脅迫甲女喝下毒品咖啡後,甲女隨即慾火焚身且意識狀況逐漸不清,魏立豪有以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④郭沛紋、邱文楷進入207 房後,魏立豪有向郭沛紋、邱文楷表示:「已餵她5 包毒咖啡,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郭沛紋、邱文楷可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⑤魏立豪要求邱文楷留在207 房看顧甲女,魏立豪則與郭沛紋前往210 房,魏立豪有向蔡柏源、佘昱成、劉宣緯稱:「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蔡柏源、佘昱成、劉宣緯可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⑥劉宣緯聽聞後,驚覺有異,深感將會出事,即以女友找為由,要求郭沛紋、邱文楷駕車搭載其返家,且曾在車上向郭沛紋、邱文楷稱:「那會出事,趕快走」等語;
⑦魏立豪以佘昱成之行動電話聯絡在外之郭沛紋購買印泥,郭沛紋遂與邱文楷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印泥;
⑧魏立豪用力踢踹207 房大門,蔡柏源前往開門,魏立豪衝進房內,對甲女稱:為何勾引蔡柏源、為何誣指遭我性侵害云云,並至浴室拿出濕毛巾摀住甲女口鼻,致甲女驚恐不已,迫而向魏立豪道歉;
⑨郭沛紋與邱文楷攜帶購買之印泥返回207 房,魏立豪另要求佘昱成草擬甲女合意發生性關係之切結書;
⑩魏立豪藉故20萬元遭竊,要求甲女至210房後,魏立豪先與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至210房,蔡柏源再攙扶甲女至210房;
⑪甲女甫進入210房時,魏立豪持黑色塑膠垃圾桶朝甲女之頭部猛砸1下,並怒斥甲女竊盜20萬元;
⑫甲女否認竊盜後,魏立豪將甲女推到沙發上,欲再次毆打甲女,蔡柏源、郭沛紋、邱文楷有阻擋;
⑬魏立豪有檢查甲女包包,得知僅有500元,並無所稱遭竊之20 萬元,仍要求甲女賠償20萬元,並喝令交出金融卡及密碼,甲女甚為畏懼,交付金融卡予魏立豪,並告知密碼;
⑭魏立豪要求郭沛紋、邱文楷駕駛佘昱成之自用小客車外出領款,且係由郭沛紋操作領款56000元,其等返回210房後,將款項交予魏立豪,魏立豪則對郭沛紋、邱文楷稱:「辛苦了,讓你們跑那麼遠」等語,有拿取2000元由其等各朋分1000元;
⑮翁佳汶藉故離開天韻汽車旅館;
⑯魏立豪交付700 元予郭沛紋、邱文楷,指示其等駕駛魏立豪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雞精、能量果凍等物;
⑰蔡柏源以要上班為由,向魏立豪表示希望能帶同甲女離開,甲女亦向魏立豪表示有日租套房之房租需要繳交,必須離開前往處理,然均經魏立豪當場拒絕,魏立豪則取出4900元交予蔡柏源,要求其幫甲女繳納房租,惟蔡柏源深覺此筆款項有問題不得碰觸,將該筆4900元交予郭沛紋,委由郭沛紋代為處理,旋郭沛紋、邱文楷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房後,郭沛紋即將該筆4900 元返還魏立豪;
⑱魏立豪不僅要求甲女至210 房浴室洗澡,尚在前方觀覽,待甲女洗完澡,又喝令、脅迫甲女喝下毒品咖啡包1 杯,嗣甲女意識不清,魏立豪扯下甲女身上浴巾,並命令甲女:「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 個一起幹」;
⑲經甲女哀求,魏立豪復要求甲女到床上幫其與佘昱成手淫,由甲女躺在魏立豪與佘昱成中間,雙手同時撫摸魏立豪陰莖及隔褲撫摸佘昱成陰莖達數分鐘之久;
⑳魏立豪令甲女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等觀覽,並令甲女為其口交;
㉑魏立豪於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前,有喝令甲女須與佘昱成性交,並恫稱:「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又對佘昱成稱:「你留在這邊顧著這個女生,不要讓她跑掉」等語;
㉒嗣天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通知佘昱成必須辦理退房,佘昱成徵得魏立豪同意,始同意甲女離開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則告訴人甲女之指證,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⒋又綜觀甲女歷次證述,有關被告魏立豪如何對其加重強制性交、脅迫施用毒品咖啡包、加重強盜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基本事實,甲女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大抵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真有上開不法情事,何能就被告魏立豪對其為該等犯行之具體情狀,陳述前後一致。
再參佐甲女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立刻撥打電話及親往友人李明賢處,告以經客人喝令飲用不明飲料後遭人輪暴,及遭誣以竊盜20萬元,並被逼迫交出金融卡供領款等事,而證人李明賢獲知上情後,稱將陪同報警處理,旋甲女即前往報警及驗傷,又嗣證人蔡柏源欲與甲女聯繫,甲女曾傳送:「我不是不理你,我真的很難過,很痛苦,你說你喜歡我,為什麼你跟你朋友這樣一起對我」之對話訊息予證人蔡柏源等情,經證人李明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10 7他6045卷第95頁至96頁),並有甲女與李明賢微信對話紀錄(他卷第52頁)、甲女與蔡柏源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 9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7 年7 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查不公開卷)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若甲女非遭被告魏立豪為該等犯行,當無於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立即尋求友人協助,並急至醫院保全遭性侵、強盜、脅迫施用毒品證據之舉止,足認甲女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魏立豪為前開不法行為等語,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⒌另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給奶G 一杯毒咖啡,第一次是奶G 喝一杯,而在210 我要走之前,奶G 有喝第二杯,當時在207 時我的確有跟奶G 有親密關係等語(107 偵22231 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
復於107 年8 月5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含有毒品的飲品是我提供給小姐,是毒咖啡包,我有與小姐口交等語(107 聲羈655 卷第5 頁至第8頁),此核與甲女前揭指證稱有在207 房、210 房均有飲用不詳毒品飲料,且有為被告魏立豪口交等節大致相符。
又甲女於案發後至林新醫院驗傷時,經該院將其尿液送驗,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確檢出Caffeine(咖啡因)、Clozapine (精神神經安定劑)、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代謝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顯見被告魏立豪於天韻汽車旅館207 房、210 房,應有喝令、脅迫甲女飲用毒品咖啡包,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魏立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聲請調閱甲女健保資料,並稱甲女應該有在吃安眠藥,其當時意識、精神狀況不是被告給他餵藥云云(本院卷一第182 頁);
然經本院依聲請調閱甲女健保資料,可知甲女僅於案發前許久之107年7 月初某日,曾至○○○婦產科診所及○○診所就醫,而○○○婦產科診所覆稱:甲女係治療婦科症狀,本所僅開立外用塞劑、藥膏,並無開立口服藥物,無公文說明二所示之毒品成分等語;
又○○診所亦覆稱:我們診所僅做抹片檢查,只是檢驗單位,沒有開立藥物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7 日函所檢送甲女之門診申報紀錄(本院卷三不公開證物袋)、甲女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六不公開證物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七第13頁、15頁)、○○診所109 年6 月22日函(本院卷七第23頁)、○○○婦產科診所回覆就醫資料(本院卷七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查,足認辯護人所稱上情,要屬無據。
⒍甲女於案發前未久,甫至海派八酒店上班,其與被告魏立豪互不相識,亦無交情等情,業據證人甲女(107 他6045卷第85-1頁正面)及林珮瑩(107 他6045卷第99-1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況甲女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魏立豪以上開方式強盜財物,實難想像其率爾同意與素不相識,且毫無感情基礎之被告魏立豪發生身體親密關係之可能。
又甲女於案發後,並未繼續在海派八酒店工作,已離開臺中市等節,業據證人林佩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卷三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已呈現負面情緒之身心狀態,實與一般受性侵害或暴力行為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抗拒、低落等反應相當,此自可佐證甲女前揭指訴情節,堪以信實。
被告魏立豪辯稱與甲女係性交易及並未強盜云云,未足採憑。
⒎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甲女、蔡柏源、郭沛紋、邱文楷、佘昱成、翁佳汶前開所述,被告魏立豪於甲女交付金融卡由郭沛紋、邱文楷前往提款前,有先在207 房喝令、脅迫甲女飲用毒品咖啡包,致其意識狀況不清,又其從210 房至207 房時,有用力踢踹207 房大門,並拿取濕毛巾強行摀住甲女口鼻,致其驚恐不已,迫而道歉,復要求甲女至210 房,而甲女斯時尚須經蔡柏源攙扶,始能走至210 房,旋魏立豪又持黑色塑膠垃圾桶朝甲女之頭部猛砸1 下,且怒斥其竊盜20萬元,再將甲女推到沙發上,欲再次毆打甲女,而在旁之蔡柏源、郭沛紋、邱文楷見狀,尚且趨前阻擋,顯見魏立豪所為之強暴犯行程度非輕,且係從207 房延續至210 房,並致甲女受有前開傷害,復喝令驚恐不已之甲女交出金融卡及密碼,而郭沛紋、邱文楷提款返回210 房後,魏立豪有收受該等提領款項,又斯時甲女方面僅其1 人,被告方面則有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等多人在場(至郭沛紋、邱文楷所犯強盜犯行,詳如下述),雙方人數相差甚大,且當時甲女手無寸鐵,魏立豪一方具有性別、體能及人數上之優勢,甲女1 人顯然居於劣勢,依其客觀具體事實觀察,徵諸社會通念,堪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若遇此等相同或相類情況,均將因恐其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心生極大畏懼,進而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到嚴重程度之壓抑,足認本案客觀上甲女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⒏被告魏立豪雖辯稱係因錢不見才有領錢的事情云云。
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與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素不相識,更無積欠債務之可能,而魏立豪雖稱其所收取之賭博款項20萬元遺失或遭竊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於案發當天另有提領7 萬元款項之紀錄(本院卷六第49頁),然亦無從證明其確有攜帶該筆款項至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則被告魏立豪是否確有20萬元遭竊或遺失乙事,誠屬有疑。
甚且,依在場見聞之蔡柏源、佘昱成前開所述情節,被告魏立豪在天韻汽車旅館207 、210 房時,並非係要求甲女提供款項供擔保,而係多次對甲女口稱係其竊盜20萬元云云,況魏立豪檢查甲女所攜帶容量甚小之包包時,其與郭沛紋、邱文楷亦僅見500 元在內,從未發現有何20萬遭甲女竊取之跡象,苟甲女確有竊盜魏立豪之20萬元,其理應對甲女深惡痛絕,豈會同意僅以56000 元抵償,並願意交付4900元予蔡柏源,以為甲女繳交日租套房之房租,顯見魏立豪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而此等過程,郭沛紋、邱文楷均有在場見聞,亦應知之甚詳,準此,甲女與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自無任何適法權源,得以強行拿取甲女之金融卡前往領取56000 元,並將之移入實力支配管領下,況郭沛紋、邱文楷亦因此獲有魏立豪所給付之報酬各1000元,是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⒐被告魏立豪辯稱框甲女出場時有講妥性交易價錢1 萬元,且至天韻汽車旅館係要開毒趴,期間尚有交付6000元及1 萬元給甲女云云。
經查:⑴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性交易,我去天韻汽車旅館當然不是要跟魏立豪這些人雜交或毒趴,後來其他人把錢領回來以後,沒有給我任何錢,魏立豪在整個過程當中,不管在第一間房間、第二間房間,完全沒有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五第22至108 頁)。
又全程在場見聞之證人郭沛紋於偵查中亦證稱:魏立豪沒有付帶那個女生發生性交易的錢,而且那女生的包包裡只有500 元,魏立豪有打開包包看,真的只有500 元,魏立豪沒給那個女生一毛錢等語(107 偵22229 卷第14頁正面),核與甲女所述情節相符,則甲女所稱,並非無據。
⑵就至天韻汽車旅館之原因,①證人蔡柏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海八的時候沒有聽到要去何處,就好像說要續攤而已等語(本院卷四第92頁)。
②證人佘昱成於107 年8 月2日偵查中證稱:魏立豪提議去天韻,他說等一下要去天韻喝酒等語(107 偵22230 卷第29頁反面);
復於107 年9 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帶奶G 出場,沒有提到要開毒趴或雜交趴,從海八離開後,蔡柏源說魏立豪找我們去天韻,我以為是去喝酒,魏立豪沒有提到要幹嘛等語(107 偵22230 卷第65頁至第67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覺得去天韻是要喝酒而已等語(本院卷四第26頁)。
③證人郭沛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以為他們要續攤,要繼續喝酒等語(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
④證人翁佳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魏立豪說要續攤,沒有說續攤內容是什麼,聽說要喝酒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
⑤證人林佩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酒店不允許小姐做性交易或開毒趴,當時魏立豪框甲女及「湯湯」出場時,沒有跟我說他要跟她們做性交易,他前面來的時候會問說這可不可以,我說都不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至第132 頁)。
依證人蔡柏源、佘昱成、郭沛紋、翁佳汶、林佩瑩所述,當時被告魏立豪僅稱要從海派八酒店至天韻汽車旅館續攤、喝酒,並未言及係要開毒趴、性交易,顯見被告魏立豪所辯,並不可採。
⑶觀諸被告魏立豪於107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傳送予證人林佩瑩之簡訊內容為:「你們小姐吃藥吃成這樣123 級的藥吃成這樣,還跟客人借錢」、「跟人性交易,收了兩個人一次兩萬」、「叫我年輕人去幫他領錢拿可卡因跟大麻」等情(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7592號卷第69頁),而依此簡訊內容,被告魏立豪係對證人林佩瑩稱甲女有借錢、性交易收2 萬,然而,此要與其所辯係交付1 萬元或6000元予甲女之情節不符,且被告魏立豪於偵審中從未言及甲女有何借錢之行為,足認被告魏立豪所辯,自存矛盾,難以採信。
⒑被告魏立豪就其是否有入珠之事,對甲女證述之憑信性提出質疑,而辯護人就此稱:甲女提到被告有強制口交,有提到入珠的事情,被告沒有入珠,顯然甲女此部分說詞有問題云云(本院卷一第50頁正面)。
經查:⑴甲女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魏立豪當時坐在椅子上,我人應該是跪在他前面,用嘴巴含住魏立豪陰莖,不知道過程過多久,魏立豪就跟我說他有入珠,我說我看不懂,魏立豪回我說他入的是細珠,我看不懂入珠,是他自己告訴我的等語(107 他6045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魏立豪有無入珠,不知道入珠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五第66頁)。
依甲女所述,係其在為被告魏立豪口交時,被告魏立豪自己向甲女說有入珠,而非甲女指稱被告魏立豪有入珠乙事,則辯護人認係甲女提到被告魏立豪有入珠,進而質疑其憑信性,顯有誤會。
⑵證人佘昱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魏立豪問小姐「為何亂說我強姦妳」,問她知道我有入珠幾顆,小姐說不知道,魏立豪就說「對嘛,那妳為何可以說我強姦妳」;
魏立豪有在講入珠的事情,是問甲女說他有沒有入珠等語(107偵22230卷第32頁反面;
本院卷四第81 頁)。
證人郭沛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不清楚魏立豪有無入珠,他自己說有入珠,他在207 時質問小姐為何說他強姦她時,就有說他有入珠等語(107偵22229卷第11頁正面)。
依佘昱成、郭沛紋所述,係被告魏立豪在質問甲女時,自己稱有入珠之事,而非甲女指稱被告魏立豪有入珠,此核與甲女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魏立豪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⒒被告魏立豪聲請勘驗其身上之刺青狀況,並辯稱:甲女說我大腿有刺青,但我大腿沒有刺青,此可證明甲女所述不實云云;
辯護人亦稱:甲女曾說魏立豪背部有老虎刺青,而魏立豪背部確有老虎刺青,甲女講得出來表示其意識應該是清楚的云云。
經本院勘驗被告魏立豪身體刺青情況,其整個背部有老虎刺青,左手臂及手腕有刺青,右手腕有刺青,大腿並無刺青,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301 頁、第305 頁至315 頁)。
然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魏立豪身上有刺青,我只記得身上蠻多,背後也有,密密麻麻,我知道的時間點沒有辦法確切陳述,但我記得有看到,圖案我沒辦法描述,但就是有刺青,我看到的好像是身體、手臂、大腿,手臂應該都有,大腿我不記得,背上有刺青,不記得背上刺青是什麼圖案,不能說我人是清醒的,就是意識是模糊的,就是我瞄到的東西,在那個當下我只能就我記得的告訴你,我那時候應該是有看到才會講出來,在那個當下我看到是什麼就認為是什麼等語(本院卷五第66頁至67頁、第104 頁至105 頁)。
依甲女所述,其意乃在當下意識是模糊的,僅將見聞之被告魏立豪身體刺青狀況說出來,並稱所見聞被告魏立豪的刺青「好像」是在身體、手臂、大腿,而依蔡柏源、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前開證述情節,甲女自海派八酒店起,即坐檯與被告魏立豪等人飲酒,復至天韻汽車旅館,渠等當天相處期間非短,且被告魏立豪在天韻汽車旅館期間,尚曾全身脫光,甲女在207 房或210 房期間,係經被告魏立豪喝令、脅迫飲用毒品咖啡包後,意識狀況始陷於不清之狀態,並非全程均昏迷不醒人事,則甲女於此段期間,偶能見聞被告魏立豪身體有刺青,或所稱被告魏立豪大腿有刺青部分與客觀狀況不符,均尚與常情無違,故此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部分:⒈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有受蔡柏源之邀前往海派八酒店,由甲女與翁佳汶坐檯,於同日凌晨3 時許,魏立豪將甲女及翁佳汶「框」出場,其等離開海派八酒店後,邱文楷、魏立豪輪番駕駛魏立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與甲女、翁佳汶;
被告郭沛紋則駕駛AMN-1825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抵達天韻汽車旅館,由魏立豪付費開207 、210 房休息,郭沛紋則駕車送被告邱文楷返家,嗣魏立豪要求蔡柏源聯絡郭沛紋、邱文楷返回天韻汽車旅館。
又魏立豪於同日凌晨5 時9 分許,聯絡蔡柏源轉知被告郭沛紋、邱文楷至207 房,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進入207 房後,魏立豪有向郭沛紋、邱文楷表示:「已餵她5 包毒咖啡,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經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拒絕後,魏立豪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許,與被告郭沛紋至210 房,魏立豪另向蔡柏源、佘昱成、劉宣緯稱:「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劉宣緯聽聞後,驚覺有異,深感將會出事,即以女友找為由,要求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駕駛佘昱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返家。
嗣魏立豪有以佘昱成之行動電話聯絡在外之被告郭沛紋購買印泥,被告郭沛紋遂與邱文楷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印泥1 個,而被告郭沛紋與邱文楷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攜帶購買之印泥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07房,隨後,魏立豪以20萬元遭竊,要求甲女至210房解釋,魏立豪與佘昱成、郭沛紋、邱文楷先至210 房,蔡柏源待甲女穿上衣物後,再攙扶甲女至210房,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甲女甫進入210 房時,魏立豪即持黑色塑膠垃圾桶朝告訴人甲女之頭部猛砸1下,並怒斥甲女竊盜20 萬元,經甲女否認後,魏立豪盛怒下再將甲女推到沙發上,欲再出手毆打甲女時,經蔡柏源、郭沛紋、邱文楷擋住,惟仍致甲女受有左面額擦傷、左臀下瘀青、左小腿瘀青等傷害,魏立豪當場要求甲女賠償20萬元,並喝令其交出金融卡及密碼,甲女遂自隨身之背包內,取出其渣打銀行金融卡交予魏立豪,並告知密碼,魏立豪隨即要求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駕駛佘昱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領款,而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於同日上午8時54 分許,駕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內,由被告郭沛紋將甲女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提領56000 元,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得手後,立即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 房,將款項悉數交予被告魏立豪,魏立豪則拿取2000元予被告郭沛紋、邱文楷,由其等各朋分1000元。
在場之翁佳汶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藉故離開天韻汽車旅館。
嗣魏立豪另拿錢給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指示其等駕駛魏立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雞精、能量果凍等物供其補充體力,而蔡柏源則以要上班為由表示要離開,魏立豪則自贓款中,取出4900元給蔡柏源,要求蔡柏源幫甲女繳納日租套房之房租,惟蔡柏源於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後,隨即於上午10時55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4900元交給郭沛紋,委由郭沛紋返還給魏立豪而未代甲女繳納房租。
嗣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與魏立豪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永生名錶珠寶店內,以被告郭沛紋之名義,以24000 元購得K金鑽戒1只;
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貴族珠寶銀樓,以魏立豪之名義,以18000元購買藍寶石戒指1只等事實,業經被告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57頁;
本院卷七第51至164 頁),且與證人蔡柏源(107偵22230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本院卷四第90至126 頁)、佘昱成(107偵22230卷第29頁至第33頁;
本院卷四第22至89頁)、甲女(107他6045卷第84-1頁至第88 頁;
本院卷五第22至108頁)、翁佳汶(107他604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26頁)、劉宣緯(107 偵22230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5 頁正反面)、林佩瑩(107他604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本院卷二第127至第132頁)、李明賢(107他6045卷第95頁至第96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購買印泥之交易證明翻拍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3 頁)、全家臺中黎明店結帳畫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3 頁)、購買雞精、能量飲料等物之交易證明翻拍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4 頁)、統一超商向上門市結帳畫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4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7 年7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資料)、甲女受傷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7592號卷第109 頁)、甲女提款卡及交易紀錄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59 頁)、郭沛紋及邱文楷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5 頁)、甲女渣打銀行網路交易紀錄(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6 頁)、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72頁至第81頁)、天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魏立豪、郭沛紋至銀樓購買藍寶石戒指之付款簽收簿翻拍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1 頁)、魏立豪、郭沛紋於貴族珠寶銀樓之監視器畫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1 頁)、貴族珠寶銀樓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2 頁)、魏立豪、郭沛紋於永生名錶珠寶交流中心文心店購買鑽石戒指1 只之保證書翻拍照片(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62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均坦承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本院卷七第139 頁),而該罪與刑法強盜罪之區別,乃在於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應視甲女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及有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定。
⒊依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甲女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及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均欠缺適法權源,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㈠⒎⒏部分),此處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郭沛紋、邱文楷辯護稱: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是不敢離開現場,所分得之2000元有用以購買精力湯等物,魏立豪並未將其等所領取之56000 元分給任何一個人,其等是受到魏立豪的指示跑腿,並未參與攻擊甲女,甚至有去攔阻魏立豪攻擊甲女,難認有何強盜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正面、第140 頁反面;
本院卷七第158 至160 頁)。
惟查:⑴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強盜罪之成立與分贓與否無必然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前開所述,魏立豪在天韻汽車旅館時,曾向其等稱:「已餵她5 包毒咖啡」等語,而證人劉宣緯要離開該旅館時,亦有向其等稱:「那會出事,趕快走」等語,然其等不僅未報警處理,反而多次從該旅館外出購物、拿取毒品(偽藥),亦未適時離開現場,甚且,在該旅館期間,有見聞甲女遭被告魏立豪毆打施暴,並有意識狀況不清及須蔡柏源攙扶之恐懼、體弱狀況,更見聞甲女隨身包包內僅有500 元,明知並無魏立豪所稱遭竊之20萬元,卻又持甲女之金融卡出外領款56000 元,擔任前往領取款項之重要角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等外出領款項時,甲女仍在該旅館由魏立豪限制行動自由,以此前後歷程以觀,被告郭沛紋、邱文楷與魏立豪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故其等與魏立豪顯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並參與上揭行為,至為顯然。
縱使,被告郭沛紋、邱文楷事後並未分得所領取之贓款,而各別所分得之1000元係魏立豪私人給與之報酬,且尚有攔阻魏立豪攻擊甲女,亦均無解於其等就本應負之共同正犯刑責。
⑵被告郭沛紋於107 年8 月4 日偵查中已供稱:我一次領56000 元,領完我就把那56000 元拿給魏立豪,魏立豪從他口袋各拿1000元給我們,56000 元放在桌上,之後魏立豪有拿700 元給我買香菸、能量果凍,我不知道那是他自己或小姐的錢,因為他和小姐的錢已經混在一起,疊在一起放在他口袋或包包等語(107 偵22229 卷第8 頁反面、第12頁正面)。
嗣被告郭沛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魏立豪是先跟佘昱成講話,之後才給我2000元酬勞,說我們辛苦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正面)。
又被告邱文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領完錢後,就回去交給魏立豪,魏立豪說我跟郭沛紋幫他跑腿、買東西之類的,就拿2000元給我們,是郭沛紋拿56000 元給他之後,他從口袋拿出自己的錢,拿2000元給郭沛紋,郭沛紋先放我包包後,再分給我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
依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所述,其等持甲女金融卡出外領款56000 元,返回天韻汽車旅館後,將之悉數交予魏立豪,旋魏立豪交付2000元時,有稱:「你們辛苦了」,顯見此筆2000元係屬其等前往領款之報酬,嗣魏立豪雖又要求其等出外購買能量飲料等物,然有另行交付700 元之購物款項,此經被告郭沛紋於107 年8 月4 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衡情該次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107 年7 月29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又係首次於偵查中陳述,較無機會串偽而為不實供述,且被告郭沛紋尚能特定魏立豪交付購買能量飲料等物之具體款項為700 元,足認其斯時所述應較為可信,而為本院所採,是辯護人所稱其等係用魏立豪所交付之2000元出外購買物品,要屬誤會。
㈢被告佘昱成部分:⒈被告佘昱成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許,經被告蔡柏源聯絡後,有至海派八酒店飲酒,由甲女及翁佳汶坐檯。
迄至同日凌晨3 時許,魏立豪有將甲女及翁佳汶「框」出場,其等離開海派八酒店後,佘昱成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抵達天韻汽車旅館,由魏立豪付費開207 、210 房休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魏立豪要求甲女至210 房浴室洗澡,待甲女洗完澡,魏立豪喝令甲女喝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 成分之毒品咖啡1 杯,甲女立即因藥劑作用而意識不清、全身無力,癱在魏立豪身上,魏立豪隨即扯下甲女身上之浴巾,並命令甲女:「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 個一起幹」,經甲女哀求後,魏立豪要求甲女到床上幫其與被告佘昱成手淫,旋魏立豪再令甲女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等觀覽,嗣魏立豪又喝令甲女須與被告佘昱成性交,並向甲女恫稱:「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
魏立豪與郭沛紋、邱文楷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迄至同日下午3 時許,天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通知被告佘昱成必須辦理退房後,被告佘昱成徵得魏立豪同意,始與甲女各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等事實,業經被告佘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6 至157 頁),且與證人蔡柏源(107 偵22230 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本院卷四第90至126 頁)、郭沛紋(107 偵22229 卷第8 頁至第14頁;
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205 頁反面)、邱文楷(107 偵22229 卷第17頁至第20頁;
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30頁)、甲女(107 他6045卷第84-1頁至第88頁;
本院卷五第22至108 頁)、翁佳汶(107 他6045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26 頁)、劉宣緯(107 偵22230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林佩瑩(107 他6045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本院卷二第127 至第132 頁)、李明賢(107 他6045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海派八酒店及天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72頁至第81頁)、天韻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他卷第82頁至第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查:⑴被告佘昱成於偵查中供稱:炸彈他們10分鐘後回來210 ,菜圃就說他要先走了,魏立豪叫那個女生去小房間的浴室,跟她聊天,有泡了一杯東西給那個女生喝,聽說是麥芽牛奶的顏色,我看到的只剩下空杯,那個女生有喝,喝完那個女生又變得神智不清,就是開始脫光衣服,跳舞,魏立豪叫那個女生一定要跟我們雜交,但我跟炸彈及陌生男子不要,我跟魏立豪說不要,魏立豪叫那個女生躺在我跟魏立豪中間,魏立豪叫她要摸我下面,幫魏立豪吹,那個女生就摸我下面並幫魏立豪吹,當時我褲子穿著,魏立豪褲子是他自己脫下來,「女生隔著我褲子摸我生殖器官」,同時女生的嘴巴在幫魏立豪口交,就是用嘴巴吃魏立豪生殖器官,並用手摸我生殖器官,後來魏立豪和炸彈及陌生男子去買東西,「叫我留在那邊顧著那個女生,不要讓她跑掉」,叫我一定要跟那個女生發生關係,後來他們就走了,他們走後,我叫那個女生把衣服穿起來,等到時間快到了,櫃檯打上來,我跟魏立豪說時間快到了,我也想回家,要讓那個女生走了嗎,魏立豪說好,那個女生就打給櫃檯叫計程車,計程車來時櫃檯打上來,我下去退房,那個女生就上計程車走了等語(107 偵22230 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魏立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的時候,有叫我「看守」被害人等語(107 聲羈648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魏立豪指示甲女到床上幫我們手淫,甲女遂躺在魏立豪與我中間,雙手同時撫摸魏立豪及我的性器,「甲女是隔著褲子摸我的性器官」,魏立豪再令甲女全身赤裸跳豔舞供我跟魏立豪觀覽,魏立豪要離開,喝令甲女須與我性交,向甲女恫稱:「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至同日15時許,天韻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通知我必須辦理退房後,我徵得魏立豪同意後,始與甲女各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
依被告佘昱成所述,已自承當時甲女在天韻汽車旅館210 房,飲用毒品咖啡致意識狀況不清後,有在床隔褲撫摸其陰莖,旋魏立豪除向甲女恫稱:「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外,尚要求被告佘昱成在場看管甲女,不要讓她跑掉,以阻止甲女自由離去,嗣因汽車旅館人員電聯退房事宜,經其徵得魏立豪同意後,始讓甲女離開。
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10 房間裡後來只剩下我、魏立豪、佘昱成跟2 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生,魏立豪逼我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魏立豪拿了一杯裝在旅館藍色塑膠杯,長的很像麥芽牛奶的飲料叫我喝完,我喝完就覺得全身癱軟沒力氣,感覺很像喝醉,我就癱在魏立豪身上,魏立豪坐在床前面的沙發上逼我跟他們雜交,魏立豪說「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 個一起幹」,我說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我做不到,魏立豪一直叫我要跟他們多P ,魏立豪叫我躺在床上,躺在他跟佘昱成中間,我不知道我怎麼上床的,我當時很暈,浴巾在沙發時就被魏立豪拿掉了,當時我全身光光的,平躺在魏立豪與佘昱成中間,魏立豪叫我幫他們2 人打手槍,我不敢說不要,我也沒答應,但我就照做,因為我怕會被打,我用2 隻手分別幫魏立豪、佘昱成打手槍,就是撫摸他們的陰莖,他們2 人跟我一樣是平躺的,我也是躺著,這過程我也不記得過多久,魏立豪就叫我跳舞給他們大家看,我就起來站在床前面跳舞給他們看,佘昱成好像坐在床上,我意識不是很清楚,很像喝醉,跳了不知道多久,魏立豪叫我幫他吹,在這個過程不知道隔多久,魏立豪說他要先離開,魏立豪就跟另2 個不知名男生一起走,但他走之前逼我要跟佘昱成發生性關係,對我說「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我回來我就幹死妳」,魏立豪走之後,房間只剩下我跟佘昱成,櫃檯打電話來,他們說要退房,我問佘昱成說我可不可以走了,佘昱成沒回答我,佘昱成就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但他應該是打給魏立豪,他講什麼我沒聽到,我就持續再問佘昱成說我可不可以先離開,佘昱成就說好,妳可以走了,我就叫櫃檯幫我叫計程車,我一上車,我就打電話跟我朋友李明賢求救,我跟他說我被強暴了,他叫我立刻去他家走一趟,他說等一下要帶我去報案等語(107他6045 卷第85頁正面至85-1正面)。
嗣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為佘昱成打手槍時,中間沒有人出手阻止,佘昱成也沒有阻止,就是完整把它做完,我不是跟魏立豪同時離開天韻,我記得應該是時間到,櫃檯知會的,然後我有問佘昱成說:「我可以走了嗎」、「可不可以走」,他也沒有回答我,他先打電話,我不曉得撥給誰,然後他講完電話就跟我說:「妳可以走了。」
,然後我就步出天韻搭計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五第39至40頁、第82至83頁、第93頁)。
依甲女所述,其飲用魏立豪提供之毒品飲料後,致全身癱軟沒力氣,呈意識狀況不清之狀態,魏立豪有對甲女說:「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 個一起幹」,經甲女婉拒及哀求後,魏立豪要求甲女平躺在床上撫摸其與被告佘昱成之陰莖,嗣魏立豪另要求甲女赤裸跳艷舞給在場之人觀看,其後,魏立豪要離開前,又對甲女恫稱:「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我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嗣由被告佘昱成在場看管甲女,迨天韻汽車旅館人員電聯退房事宜,經其電詢他人後,始讓甲女離開等節,核與被告佘昱成之前開所述情節大抵相符,應可作為補強證據。
⑶證人郭沛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魏立豪說要去買珠寶,他叫我跟邱文楷陪他一起去買珠寶,之後佘昱成就打微信給我,問說那間房間還要續開嗎,還是要離開,叫我問魏立豪,我問魏立豪,魏立豪說關我屁事喔,我就跟佘昱成說不用了,各自離開等語(107偵22229卷第11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171 頁正面)。
依郭沛紋所述,斯時被告佘昱成確有電詢魏立豪可否離開,此與被告佘昱成及甲女前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佘昱成上開所稱魏立豪有要求其看管甲女,不要讓她跑掉等節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⑷被告佘昱成固以前詞置辯;
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佘昱成有被魏立豪毆打,不敢反抗,他也是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正面、第149 頁反面;
本院卷七第156 頁)。
然而,被告佘昱成於偵查中供稱:酒店小姐在海八酒店時有喝酒,去汽車旅館後,魏立豪送我們下樓時就跟我們說那個女的已經神智不清了,我們想要幹嘛就去幹嘛,劉宣緯就說他要先回家,後來魏立豪撞門,小姐神智不清,之後在210 房,魏立豪叫那個女生去小房間的浴室,有泡了一杯東西給那個女生喝,那個女生有喝,喝完那個女生又變得神智不清,就是開始脫光衣服,跳舞,魏立豪叫那個女生一定要跟我們雜交,後來魏立豪叫那個女生躺在我跟魏立豪中間,魏立豪叫她要摸我下面,幫魏立豪吹,那個女生就摸我下面並幫魏立豪吹,當時我褲子穿著,女生隔著我褲子摸我生殖器官,同時女生的嘴巴在幫魏立豪口交,魏立豪有逼那個女生跳豔舞,我有在場,沒穿衣服,全身脫光等語(107 偵22230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107 偵22230 卷第65頁反面)。
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210 號房,魏立豪有跟我、蔡柏源、劉宣緯說那個女的醉醉的,你們想要幹嘛就去幹嘛,就我的認知,他的意思是那個女的喝醉了,可以跟她發生性行為這樣;
魏立豪拿到錢之後,有要求被害人跟其他人發生性交、口交行為,他說今天就是要讓我所有兄弟爽,有要甲女跟我們在場4 個人發生性行為,後來我跟魏立豪、甲女躺在床上,甲女有幫魏立豪口交,有隔著褲子摸我生殖器等語(107 聲羈648 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57頁)。
嗣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魏立豪叫我躺在床上,他們原本就已經在床上,那時候他們是抱在一起,接著魏立豪就叫我也到床上去,後來我躺下去之後,他就叫甲女摸我性器官,但那時候沒有脫褲子,就隔著牛仔褲,這樣的情況「持續大概幾分鐘」,魏立豪的確有叫那個女生跟我們雜交、跳艷舞,女生沒有回話,已經恍神,但她還是有跳舞,她跳舞時,我們都在那邊看;
甲女在幫魏立豪口交以及幫我撫摸性器官之前有喝毒咖啡;
當魏立豪說小姐已經沒什麼意識,我們可以進去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時,劉宣緯就跑了,當時我也想跑,因為我們2 個都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四第66至68頁、第77至79頁、第88至89頁)。
依佘昱成及甲女前開所述,甲女先在海派八酒店飲酒,酒後又至天韻汽車旅館,期間,被告佘昱成不論係經魏立豪告知,或在場親自見聞,均已知悉甲女意識狀況不清,亦知甲女有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可見甲女斯時已有昏暈、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撫摸性器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
又自被告佘昱成到天韻汽車旅館起,至其退房離開止,已經過12小時之久(107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43分抵天韻汽車旅館,同日下午3 時許櫃檯人員通知退房),於此期間,被告佘昱成行動未遭魏立豪限制,自己又係駕車前往,有交通工具可隨時離開,苟確因遭魏立豪毆打而畏懼,或係遭魏立豪逼迫而為本案犯行,豈會在此段期間內均未尋機逕行駕車離去,或未為其他適法處理,甚且,當時不僅證人劉宣緯深感有異後即立刻離開該旅館,證人翁佳汶、蔡柏源等人亦先後藉故離開該處,被告佘昱成卻仍留在現場,況被告佘昱成亦稱魏立豪有要求甲女與其等雜交,斯時,其理應知悉將有不法情事發生,卻仍躺於甲女身旁,利用、任由已意識狀況不清之甲女隔褲撫摸其陰莖,時間又持續數分鐘之久,足認被告佘昱成應係基於自由意識下而本案犯行,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所示,雖甲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魏立豪、蔡柏源等人型別不同。
惟被告魏立豪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我過去207 時,我請菜圃開門,菜圃開門後,我看他們都有發生性關係了,因為地上有保險套及菜圃的內褲等語(107偵22231 卷第19頁反面);
而被告蔡柏源亦坦承其有戴保險套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
又證人郭沛紋於偵查中證稱:魏立豪有拿保險套給我們,他從汽車旅館的櫃子拿3 個保險套,他拿1 個給邱文楷,叫邱文楷去幹被害人,但邱文楷堅決不要,另2 個保險套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107 偵22229 卷第11頁反面)。
依魏立豪、蔡柏源、郭沛紋所述,被告蔡柏源係戴保險套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而被告魏立豪尚能在汽車旅館拿取保險套予邱文楷、郭沛紋,要其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是尚不能排除被告魏立豪與甲女在207 房發生性交行為時亦有戴保險套。
再者,被告魏立豪尚喝令甲女在210 房浴室洗澡,既如上述,則亦無法排除被告魏立豪或蔡柏源之DNA ,有因洗澡等清洗行為而排出。
況且,被告蔡柏源已自承斯時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而甲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卻未檢出其DNA-STR 型別,是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魏立豪、蔡柏源之認定。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中,雖記載被告魏立豪係於同日下午15時許藉故要離開。
然依警製029 時序表(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天韻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77頁圖32)所示,被告魏立豪應係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駕車離開該旅館,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15時許」,應屬誤繕,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佘昱成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雖被告魏立豪辯護人有聲請:①將甲女毛髮送鑑定,以證明甲女有無服用安眠藥及持續吸食毒品(本院卷一第182 頁正面;
本院卷六第123 頁)。
②調閱107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至下午1 時之第六分局錄影帶,以證明在報案的隔天,被告魏立豪有帶著甲女的押金到第六分局找小佩要還給甲女,被告並沒有強盜及性侵的意圖(本院卷一第182 頁正面)。
然而,就①將甲女毛髮送鑑定部分,被告魏立豪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有稱:我們沒有法律上的依據等語(本院卷六第123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稱:並無將毛髮送鑑定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六第124 頁),而本院衡酌已依聲請調閱甲女健保資料,並函詢其於案發前就診之醫療院所,且甲女之尿液於驗傷時亦有送請檢驗,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既如上述,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又就②調閱第六分局錄影帶部分,縱被告魏立豪於案發後確有帶押金要返還甲女,僅屬事後彌縫行為,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亦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 、3 款規定,駁回其此等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斷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予以性交者,則論以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魏立豪明知甲女出場僅係續攤飲酒,並非從事性交易,亦未同意發生性交行為,竟喝令、脅迫其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致其意識狀況不清,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可見甲女不能抗拒之原因,係被告魏立豪所故意造成者,則其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應構成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
⒉魏立豪在天韻汽車旅館207 房,喝令、脅迫甲女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時,被告蔡柏源並不在場,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之共犯行為,嗣魏立豪至210 房告以「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後,被告蔡柏源始悉甲女意識狀況不清,再至207 房,見聞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昏睡,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亦認被告蔡柏源係「利用魏立豪對甲女下藥後意識不清之狀態」,足見被告蔡柏源係利用甲女酒醉及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後,致意識狀況不清、不能抗拒之際,無從同意性交,進而乘機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是被告蔡柏源所為,應係構成刑法乘機性交罪。
⒊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認被告佘昱成依魏立豪之指示前往購買毒品咖啡包,然經本院審理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佘昱成有何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亦即甲女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係被告佘昱成所故意造成者,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共犯關係,而其在210 房,僅係利用甲女酒醉及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後而不能抗拒之際,無從同意猥褻,進而躺於甲女身旁,任由已意識狀況不清之甲女隔褲撫摸其陰莖,時間又持續數分鐘,此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犯甲女性自由之權利,使其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自屬刑法乘機猥褻行為甚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Clozapine 則係精神神經安定劑。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221條之強姦罪,係將藥劑與強暴、脅迫、催眠術,同列為該罪之手段,嗣因社會通念認為以藥劑為之,情節較惡劣,應加重非難,乃予修正,單獨提出,移列第222條,作為加重強制性交罪行之一種。
此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
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
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
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藥劑,倘屬管制之各級毒品,如該藥劑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方式進入被害人體內之場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設有使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行為人因此得以較易於排除被害人抗拒、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遂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自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魏立豪於前揭時、地,以脅迫之方法使甲女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Clozapine 之毒品咖啡包,遂行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332條所指「犯強盜罪」,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而言,而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又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
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盜之犯意,不論在強制性交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盜,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且所結合之強制性交行為,並兼括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經查,被告魏立豪先在天韻汽車旅館207 房,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後,又至在旁之210 房,結夥三人對甲女為強盜行為得逞,及接續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被告魏立豪之行為除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並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綜合觀察被告魏立豪上開行為,其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又同在天韻汽車旅館而具有關連性,是其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應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
㈣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於行為時,均屬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責任能力,其等間對彼此行為皆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並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強盜犯行,核已該當結夥三人之要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佘昱成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三、被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魏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被告魏立豪要求甲女撫摸其陰莖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蔡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至起訴書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應有誤解,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本院卷七第5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核被告佘昱成所為,係犯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等罪名,顯有疏漏,應予補充,而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該等罪名(本院卷七第58頁、第138 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裁判,併此指明。
㈤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
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涵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性質,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51年台上字第588 號、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於前開犯行之過程中,雖有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被告魏立豪亦有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恐嚇、傷害等行為,惟此均已包含在強盜罪或強制性交罪所實行之不法行為內,且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與強盜行為或強制性交行為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為其等所實施強盜行為或強制性交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郭沛紋、邱文楷與魏立豪就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被告魏立豪部分:⒈被告魏立豪先後在207 、210 房,脅迫甲女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並以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口腔,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魏立豪以脅迫方法使甲女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目的即在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並緊密實行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數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上開罪名(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以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⒊被告魏立豪所犯上開2 罪(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部分: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所犯上開2 罪(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㈢被告佘昱成部分:被告佘昱成所犯上開2 罪(乘機猥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甲女為之,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魏立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茲被告魏立豪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柏源、郭沛紋、邱文楷所犯前揭犯行,固有未該,然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均坦承部分犯行,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所取得之報酬非多,涉案程度顯較輕微,而被告蔡柏源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亦有協助攙扶甲女之舉,可徵其等惡性並非重大,又其等均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本院卷七第165 至173 頁),惟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則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令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部分酌減其刑。
七、量刑審酌:㈠被告魏立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立豪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非分之財,且為逞個人一己性慾,不思尊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Clozapine 係毒品、偽藥或藥劑,竟為前開犯行,不僅造成甲女財產損害及身心受創,更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侵害甲女之財產法益、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亦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令人髮指,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所獲利益,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且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七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前揭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轉讓偽藥罪之罪刑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二者不併合處罰,故於判決時不併予定刑,惟若本案均有罪確定,屆時被告仍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柏源、佘昱成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柏源、佘昱成均利用甲女前述處於意識狀況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別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被告佘昱成另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蔡柏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佘昱成則矢口否認犯行,又其等均與甲女達成和解及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本院卷七第165 頁、第173 至175 頁);
復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七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非分之財,夥同魏立豪共犯上開犯行,其等所為非僅造成甲女財產損害,更因此惶惶終日,不得安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甲女達成和解及賠償款項(本院卷七第165 頁、第169 至171 頁);
復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七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蔡柏源及辯護人雖請求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七第163 頁、第285 頁)。
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柏源所為本件犯行,係乘甲女酒後及飲用毒品咖啡包,致意識狀況不清,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應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自應給予適當刑責,以示懲儆,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魏立豪雖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而取得56000 元,惟其斯時有拿取個人之2000元予郭沛紋、邱文楷作為報酬並朋分,而本院審酌其拿出個人款項及收受強盜所得款項之時間密接,且金錢本有混同之效果,是應認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4000 元(計算式:56000 元-2000 元=54000 元),此亦符合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制修法理念,而此筆款項已經扣案(即附表一編號2 ),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8253號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7 偵22231 卷第13頁正反面)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實際獲得之1000元報酬,然其等均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6 萬元、6 萬元款項,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七第169 至171 頁),而此等賠償款項均已高於100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54000 元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
又被告魏立豪雖有持佘昱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郭沛紋購買印泥,然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魏立豪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是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沛紋、邱文楷與魏立豪、佘昱成共同基於2 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魏立豪扯下甲女身上之浴巾並命令甲女:「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 個一起幹」,經甲女哀求後,魏立豪指示甲女到床上幫其等手淫,甲女遂躺在魏立豪與佘昱成中間,雙手同時撫摸魏立豪及佘昱成之性器,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則在旁守候。
嗣魏立豪再令甲女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4 人觀覽,之後魏立豪再令甲女以口含住其性器,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及藥劑之方式,迫使甲女為其口交得逞1 次。
嗣魏立豪藉故要離開,喝令甲女須與佘昱成性交,向甲女恫稱:「妳們2 個如果沒有的話,等一下回來,我就幹死妳」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遂於魏立豪、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離開後,在210 房內,依魏立豪之指示,以口含住佘昱成之性器,為佘昱成口交1 次。
魏立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與郭沛紋、邱文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永生名錶珠寶店內,由魏立豪以2 萬4000元之價格,購得K金鑽戒1 只;
繼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貴族珠寶銀樓,以1 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藍寶石戒指1 只。
迄至15時47分許,天韻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通知佘昱成必須辦理退房後,佘昱成徵得魏立豪同意後,始與甲女各自離開天韻汽車旅館。
因認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此部分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貳、惟查:
一、被告郭沛紋、邱文楷皆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記載,有關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涉案部分,僅有:①魏立豪喝令甲女喝下毒咖啡後,即全身無力癱在魏立豪身上,於甲女雙手同時撫摸魏立豪及佘昱成之性器時,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則在旁守候;
②魏立豪令甲女全身赤裸跳豔舞供其等觀覽;
③離開天韻汽車旅館後,與魏立豪至永生名錶珠寶店、貴族珠寶銀樓購買戒指。
然而,天韻汽車旅館210 房係經付費之獨立使用空間,外人無法任意進入,縱甲女斯時有在床同時撫摸魏立豪及佘昱成之性器,但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單純在旁,並未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亦非其等喝令、脅迫甲女飲用毒品咖啡包;
且係魏立豪令甲女全身赤裸跳豔舞,被告郭沛紋、邱文楷並未有何參與行為;
又其等離開該旅館後,雖有至珠寶店或銀樓購買戒指,此亦與強制性交行為無涉;
再者,其等斯時並未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故而,應難認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
二、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魏立豪於天韻汽車旅館207房,有向被告郭沛紋、邱文楷表示:「已餵甲女5 包毒咖啡,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其等可對甲女強制性交,惟被告郭沛紋、邱文楷立即婉拒;
依此,苟被告郭沛紋、邱文楷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斯時豈會在魏立豪告以已餵甲女毒品咖啡包,並知悉甲女意識狀況不清之情況下,仍加以婉拒,是從此部分客觀舉止以觀,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房間裡後來只剩下我、魏立豪、佘昱成跟2 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生,魏立豪逼我去洗澡,魏立豪站在浴室的門那邊看著我洗澡,叫我出來後不要穿衣服,我洗完澡出來,我不敢穿衣服,我圍著浴巾走出去到房間,魏立豪拿了一杯裝在旅館藍色塑膠杯,長的很像麥芽牛奶的飲料叫我喝完,我喝完就覺得全身癱軟,沒力氣,感覺很像喝醉,就癱在魏立豪身上,魏立豪坐在床前面的沙發上,魏立豪就逼我跟他們雜交,魏立豪說「妳現在就是要跟我們4 個一起幹」,我說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我做不到,魏立豪一直叫我要跟他們多P ,魏立豪叫我躺在床上,躺在他跟佘昱成中間,我不知道我怎麼上床的,我當時很暈,浴巾在沙發時就被魏立豪拿掉了,當時我全身光光的,平躺在魏立豪與佘昱成中間,魏立豪叫我幫他們2 人打手槍,我不敢說不要,我也沒答應,但我就照做,因為我怕會被打,我用2 隻手分別幫魏立豪、佘昱成打手槍,就是撫摸他們的陰莖,他們2 人跟我一樣是平躺的,我也是躺著,這過程我也不記得過多久,魏立豪就叫我跳舞給他們大家看,我就起來站在床前面跳舞給他們看,「另2 個不知名男生從頭到尾坐在房間的椅子上」,跳了不知道多久,魏立豪叫我幫他吹,就是把他陰莖放到我嘴巴裡,我就照做等語(107他6045 卷第85頁正面至第85-1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魏立豪有要求我要雜交或多P ,我當下反應是拒絕他,後來有發生手淫、艷舞、口交,這都是魏立豪要求的等語(本院卷五第91頁)。
依甲女所述,係魏立豪喝令、脅迫甲女飲用毒品咖啡包,致其意識狀況不清後,魏立豪即要求甲女雜交多P ,經甲女婉拒,魏立豪復指示甲女在床為其與佘昱成打手槍,嗣又係魏立豪要求甲女跳艷舞及為其口交,而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從頭到尾坐在房間的椅子上」,旋魏立豪即與被告郭沛紋、邱文楷離開該旅館,就此行為歷程以觀,可知當時均係魏立豪喝令、要求甲女為前開行為,被告郭沛紋、邱文楷並未從旁協助或對甲女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
四、證人佘昱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魏立豪叫那個女生去小房間的浴室,跟她聊天,有泡了一杯東西給那個女生喝,那個女生有喝,喝完那個女生又變得神智不清,魏立豪叫那個女生一定要跟我們雜交,但我跟炸彈及陌生男子不要,後來我們就在那邊唱歌聊天,魏立豪叫那個女生躺在我跟魏立豪中間,魏立豪叫她要摸我下面,幫魏立豪吹,後來魏立豪和炸彈及陌生男子去買東西等語(107 偵22230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魏立豪叫我躺在床上,他們原本就已經在床上,那時候他們是抱在一起,接著魏立豪就叫我也到床上去,後來我躺下去之後,他就叫甲女摸我性器官,當時郭沛紋跟邱文楷坐在床前面的桌子旁邊沙發上,在旁邊聊天等語(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
依證人佘昱成所述,當魏立豪要求甲女雜交時,被告郭沛紋、邱文楷均有拒絕,且其等僅在該處聊天,並未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核與甲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涉有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
惟對其等如何共同強制性交、與魏立豪間之行為分擔何在,皆無具體證據可佐,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與其等所犯與加重強制性交相關之補強證據,可資論罪科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亦未提出或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實無從證明其等有何此部分犯行。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沛紋、邱文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首揭經本院論罪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佘昱成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佘昱成經魏立豪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5 時38分許,在天韻汽車旅館210 房通知:「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被告佘昱成對甲女強制性交,被告佘昱成依魏立豪之指示至天韻汽車旅館207 房,見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昏睡,僅以衣物覆蓋在身上,即與魏立豪共同基於2 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佘昱成在廁所內把風,蔡柏源則利用魏立豪對甲女下藥後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
二、被告佘昱成與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魏立豪以被告佘昱成之手機,聯絡郭沛紋購買印泥。
魏立豪於郭沛紋、邱文楷返抵207 房前,先至207 房用力踹門,蔡柏源聞聲後開門,魏立豪衝進房內怒斥甲女為何勾引蔡柏源,並至浴室拿出濕毛巾摀住甲女之口、鼻,魏立豪當場指示被告佘昱成草擬不實之:甲女合意與魏立豪發生性關係云云之切結書。
隨後,魏立豪再藉故遺失20萬元現金,要求甲女到210 房解釋,魏立豪與被告佘昱成等人先至210 房等候,蔡柏源待甲女穿上衣物後,攙扶甲女至210 房,甲女與蔡柏源於上午7 時34分許,甫進入210房,魏立豪即持黑色塑膠垃圾桶朝甲女之頭部猛砸1 下,並怒斥甲女偷20萬元云云,然甲女否認,魏立豪盛怒下將甲女推到沙發上,欲再出手毆打甲女時,雖經蔡柏源擋住,惟仍因此致甲女受有左面額擦傷、左臀下瘀青、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魏立豪當場要求甲女賠償,並喝令甲女交出金融卡及密碼,甲女因一再遭受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恐再遭受不利,遂自隨身之背包內,取出其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給魏立豪,並告知密碼,魏立豪隨即指示郭沛紋、邱文楷駕駛被告佘昱成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外出領款。
郭沛紋、邱文楷於上午8 時5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內,以甲女之金融卡插入ATM 後輸入密碼,自該付款設備領得5 萬6000元,其等得手後,立即返回天韻汽車旅館210 房,將款項交付給魏立豪,魏立豪則從中取出2000元給郭沛紋、邱文楷朋分。
未久,魏立豪又藉故毆打佘昱成,使甲女驚恐不已。
迄至上午10時17分許,「湯湯」徵得魏立豪同意後,先搭乘計程車離開。
魏立豪另拿錢給郭沛紋、邱文楷,指示其等駕駛魏立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雞精、能量果凍等物回汽車旅館供魏立豪補充體力。
蔡柏源之後以上班為由表示要離開,魏立豪則自贓款中,取出4900元給蔡柏源,指示蔡柏源幫甲女繳納日租套房之房租,惟蔡柏源於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後,隨即於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該4900元交給郭沛紋,委由郭沛紋返還給魏立豪而未代甲女繳納房租。
三、魏立豪交付3 、4000元給被告佘昱成,指示被告佘昱成至樓下,向魏立豪聯絡前來之不詳藥頭,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及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 成分之毒咖啡7 、8 包後,魏立豪喝令甲女喝下毒咖啡1 杯,被告佘昱成即與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共同基於2 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魏立豪於15時許(經更正為13時許)藉故要離開,甲女遂於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離開後,在210 房內,依魏立豪之指示,以口含住被告佘昱成之性器,為佘昱成口交1 次。
四、因認被告佘昱成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佘昱成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①甲女指證;
②證人即有在天韻汽車旅館者魏立豪、蔡柏源、郭沛紋、邱文楷、翁佳汶、劉宣緯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佘昱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蔡柏源把風,當時我肚子痛去上廁所,是魏立豪叫我寫切結書,我才寫切結書,後來魏立豪就自己拿去寫了,我沒有下去拿毒咖啡,魏立豪要離開時,甲女沒有幫我口交等語。
經查: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魏立豪雖有通知被告佘昱成:「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示意被告佘昱成可對甲女強制性交,然蔡柏源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佘昱成係在207 房之廁所如廁。
而所謂「把風」者,係指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之際,在旁施以警戒或協助,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實施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而言,換言之,把風之人除需知悉他人犯罪行為外,其過程亦應屬得以有效對他人警戒或協助以便及時逃離之行為,方能認係把風行為;
查天韻汽車旅館207 房係經付費使用之獨立空間,外人無法任意進入,縱蔡柏源當時在房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但被告佘昱成僅單純在廁所內如廁,並未有何警戒或協助之行為,況當魏立豪前往踹門,被告佘昱成仍在廁所內,反係由蔡柏源前往開門,苟被告佘昱成確在該處把風,豈會由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蔡柏源前往開門,益徵被告佘昱成並非在該處把風,故要難認其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佘昱成涉有共同強盜犯行,無非係以魏立豪以被告佘昱成之行動電話聯絡郭沛紋購買印泥,並指示被告佘昱成草擬不實之切結書,再指示郭沛紋、邱文楷駕駛被告佘昱成之自小客車外出領款。
然而:㈠依起訴書所載意旨,購買印泥及書寫切結書之目的,應僅與甲女是否合意發生性關係相關,尚與強盜行為無涉;
又不論係聯絡購買印泥或書寫切結書,均係於魏立豪、蔡柏源在207 房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犯罪完成後所為,實難認被告佘昱成就此有何犯罪之行為分擔或協助。
㈡又有關該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佘昱成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是魏立豪叫我寫甲女合意跟他發生性關係的書面,我寫沒幾個字,魏立豪就搶走自己寫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
證人魏立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佘昱成為何要寫這個切結書,這個要問佘昱成,因為是佘昱成尾隨在人家後面進去207 號房,我連他去207 號房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195 頁)。
證人郭沛紋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他們當時在寫說雙方同意的東西,魏立豪有說,然後佘昱成有寫紙條,魏立豪叫佘昱成這樣寫,不然以後出去有什麼糾紛,我聽到的內容大概就是蔡柏源跟被害人合意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正面)。
基此,佘昱成、魏立豪、郭沛紋前開所述情節互為迥異,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佘昱成所寫之切結書內容,究係魏立豪與甲女,或係蔡柏源與甲女是否合意發生性關係,且該等印泥、切結書均未扣案,況被告佘昱成又未如郭沛紋、邱文楷有持甲女之金融卡前往領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因此分得報酬,準此,要難以魏立豪有以被告佘昱成之手機聯絡郭沛紋購買印泥,並指示佘昱成草擬不實之切結書,即認其有共同強盜之犯行。
㈢有關郭沛紋、邱文楷係駕駛被告佘昱成之自小客車外出領款部分,證人郭沛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魏立豪拿佘昱成的鑰匙時,是直接拿給我,佘昱成當時的反應是不想要借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
證人邱文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開佘昱成的車去領錢,佘昱成的車鑰匙是魏立豪拿給郭沛紋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正反面)。
依郭沛紋、邱文楷所證,當時係魏立豪逕將被告佘昱成之車鑰匙交予郭沛紋,由郭沛紋駕車搭載邱文楷前往領款,而非被告佘昱成知悉此事後,將其車鑰匙交予其等外出領款,故亦難認被告佘昱成有何強盜之參與行為。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認魏立豪指示被告佘昱成至樓下購買毒咖啡7 、8 包後,並喝令甲女喝下毒咖啡。
然而:㈠就被告佘昱成是否受魏立豪指示購買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證人郭沛紋於偵查中曾證稱:魏立豪之後又叫佘昱成下去拿毒咖啡,魏立豪拿3、4000 元給佘昱成,是佘昱成下去拿的等語(107偵22229卷第12頁正反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魏立豪叫佘昱成去拿毒咖啡,我不知道是毒咖啡還是愷他命,反正就是去拿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可見證人郭沛紋並不確定被告佘昱成是否有去拿毒品咖啡包。
㈡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有跟警方提到他們過程中有打電話要人送東西過來,是在場2 個我不知道名字身分的人下去拿一包一包長方形、彩色包裝的東西回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感覺像是雀巢即溶咖啡那種等語(107 他6045卷第88頁正面)。
依甲女所指,係在場2 人去拿毒品咖啡包,此與證人郭沛紋曾證稱魏立豪係叫被告佘昱成1 人去拿毒品咖啡包之情節不符。
㈢證人魏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跟佘昱成有仇恨,還打了他,我幹嘛還要拿3 、4000元給佘昱成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正面)。
證人邱文楷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不清楚佘昱成有再去向藥頭拿毒咖啡包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
依證人魏立豪、邱文楷所述,其等均未證稱被告佘昱成曾為魏立豪購買毒品咖啡包,㈣準此,實難僅因證人郭沛紋曾證稱魏立豪有拿錢給被告佘昱成去拿毒品咖啡包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佘昱成有此部分犯行。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認甲女有以口含住佘昱成之性器,為佘昱成口交1 次。
然而: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斯時,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皆已離開天韻汽車旅館210 房,僅被告佘昱成及甲女仍留在場,是被告佘昱成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除甲女指證外,尚需具有補強證據。
㈡雖依甲女所指:魏立豪走之後,房間只剩下我跟佘昱成,佘昱成就叫我跳舞給他看,佘昱成叫我幫他口交,但他有戴保險套,我有幫他口交等語(107 他6045卷第85頁反面)。
但證人魏立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佘昱成有無跟甲女性交或口交等語(本院卷四第211 頁)。
證人郭沛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完全沒有看到甲女對佘昱成為口交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
證人邱文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該女子跟佘昱成有無發生性關係等語(107偵22229 卷第19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後沒有人提到佘昱成與甲女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
依魏立豪、郭沛紋、邱文楷所述,其等均未見聞甲女在210 房有為被告佘昱成為起訴書所載之口交行為。
㈢準此,實難僅因甲女單一指證,即遽認被告佘昱成有此部分犯行。
五、另在場之證人劉宣緯當聽聞魏立豪稱:「那個女的已經意識不清了,想要幹嘛就去幹嘛」、「要幹趕快去幹」等語後,即深感出事,而先離去;
而證人翁佳汶原先雖在207 房,但魏立豪、蔡柏源先後在207 房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翁佳汶已至210 房,嗣其在210 房僅係見聞郭沛紋、邱文楷持甲女提款卡外出領款,並未見聞被告佘昱成有何共同強制性交、強盜之行為分擔(107 偵22230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107 他6045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第126 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佘昱成涉犯此部分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佘昱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告魏立豪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 2 │新臺幣56000元 │1.宣告沒收其中新臺幣54│
│ │ │ 000元 │
│ │ │2.其餘新臺幣2000元則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3 │AWF-0220停車繳費單1張( │【不予宣告沒收】 │
│ │7/29日市政南一路) │ │
└──┴────────────┴───────────┘
附表二:被告蔡柏源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黑色T恤(BURBERRY)、黑 │【不予宣告沒收】 │
│ │色長褲(NIKE)各1件 │ │
├──┼────────────┼───────────┤
│ 2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附表三:被告佘昱成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犯案時穿著之灰色T恤、黑 │【不予宣告沒收】 │
│ │短褲各1件 │ │
├──┼────────────┼───────────┤
│ 2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 3 │黑莓機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無SIM卡) │ │
└──┴────────────┴───────────┘
附表四:證人劉宣緯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IPHONE7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不予宣告沒收】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張) │ │
├──┼────────────┼───────────┤
│ 2 │藍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 │【不予宣告沒收】 │
│ │色球鞋各1件(雙) │ │
├──┼────────────┼───────────┤
│ 3 │新臺幣282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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