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右詮等人(同案被告均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 二、案經葉虹邑、賴建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 理由
- 一、被告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王韋傑等6人所參與之詐騙組織犯罪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
- (二)被告江秉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 (三)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 (四)爰審酌被告王韋傑等6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 四、被告范嘉偉、蔡泰源、李蘋安、梁俊隆為正值青壯之人,原
- 五、強制工作部分:
-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 (二)經查,被告王韋傑等6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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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范嘉偉
蔡泰源
江秉伸
李蘋安
梁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右詮等人(同案被告均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黃右詮、林煒倫先於民國 106年2月8日出境至拉脫維亞,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不詳地點之房屋(下稱A機房),並依計畫由上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A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
由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
其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人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大使館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
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等,三線人員會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車行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該集團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該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
其等即依上開分工方式,先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但無證據證明詐騙財物得逞)。
另於106年6月間起,由黃右詮等人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 street 12/14, Saulkrasti之房屋(下稱B機房),並依計畫由上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B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
於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向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賴建宇及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致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與真實姓名不詳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得手人民幣3535萬1000元(換算新臺幣1億4847萬4200元)。
嗣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此集團,並分工如附表一所示,然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因故B機房無法繼續承租,黃右詮另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stree t6/8, Riga之房屋(下稱C機房),並陸續接送成員至C機房,適拉脫維亞警方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同時至B機房、C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葉虹邑、賴建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下稱被告王韋傑等 6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 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 6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 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六第 280至281、341),附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等 6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6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韋傑等6人所參與之詐騙組織犯罪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為被告王韋傑等6人所知悉,足見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具有認識,被告王韋傑等 6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犯罪組織之定義。
是核被告王韋傑等6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王韋傑等6人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江秉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江秉伸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類型不同,罪質相異,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泰源、梁俊隆、李蘋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偵24944卷四第116頁,偵3123卷二第119頁背面,本院卷六第253、第258頁,他6646卷八第185頁);
被告王韋傑、范嘉偉、江秉伸於偵查中,並未詢問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而被告王韋傑、范嘉偉、江秉伸於審辦中均坦承犯行(參本院卷六第258、322頁),是被告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梁俊隆、江秉伸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韋傑等6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雖參與時間均不長,且當時組織正在搬遷據點,參與程度不深,然法治觀念仍有嚴重偏差,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王韋傑等 6人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被告范嘉偉、蔡泰源、李蘋安、梁俊隆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韋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蓋鐵皮屋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扶養,須扶養奶奶與妹妹,經濟狀況還過得去;
被告范嘉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家中經濟壓力大;
被告蔡泰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江秉伸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第四台工程人員,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李蘋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從事帶團旅遊工作,並兼職賣產品,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還過得去;
被告梁俊隆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奶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六第283、3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范嘉偉、蔡泰源、李蘋安、梁俊隆為正值青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選擇赴境外投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之工作,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上開被告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至被告王韋傑、江秉伸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經查,被告王韋傑等6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王韋傑等 6人加入上開組織後,均擔任一線人員,均非居於該組織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因機房搬遷,尚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現均有正當工作,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韋傑等6人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蔡泰源所有之手機 1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蔡泰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用之物;
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王韋傑等 6人,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獲取任何報酬,故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性別│姓名 │出入境日期 │分工│業績表代號│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1 │ 男 │王韋傑 │106年8月4日至同 │一線│不詳 │不詳 │
│ │ │(綽號小侑) │年9月2日(愛沙尼 │ │ │ │
│ │ │ │亞) │ │ │ │
├──┼──┼──────┼────────┼──┼─────┼─────┤
│2 │ 男 │范嘉偉 │106年8月4日至同 │一線│不詳 │不詳 │
│ │ │(綽號阿嘉) │年9月7日(香港) │ │ │ │
├──┼──┼──────┼────────┼──┼─────┼─────┤
│3 │ 男 │蔡泰源 │106年7月31日至同│一線│不詳 │不詳 │
│ │ │(綽號阿泰) │年9月1日(香港) │ │ │ │
├──┼──┼──────┼────────┼──┼─────┼─────┤
│4 │ 男 │江秉伸 │106年7月31日至同│一線│不詳 │不詳 │
│ │ │ │年8月26日(香港) │ │ │ │
──┼──┼──────┼────────┼──┼─────┼─────┤5 女 李蘋安 106年8月4日至同 一線 不詳 不詳
│ │ │(綽號蕾蕾) │年8月26日(香港) │ │ │ │
├──┼──┼──────┼────────┼──┼─────┼─────┤
│6 │ 男 │梁俊隆 │106年8月4日至同 │一線│不詳 │不詳 │
│ │ │(綽號阿隆) │年9月7日(愛沙尼 │ │ │ │
│ │ │ │亞) │ │ │ │
└──┴──┴──────┴────────┴──┴─────┴─────┘
附表二:證據清單
┌───┬────────────────────────────────┐
│編號 │供述證據 │
├───┼───────────┬────────────────────┤
│ 1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證人即告訴人葉虹邑106年11月30日警詢( │
│ │第3123號 │ P220 -222) │
│ │ │2.證人即告訴人葉虹邑106年11月30日偵訊( │
│ │ │ P234 -236) │
│ │ │3.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宇107年4月12日警詢( │
│ │ │ P223 -224) │
│ │ │4.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宇107年5月7日偵訊 │
│ │ │ (P226-22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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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非供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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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1.被告黃右詮出入境批次查詢(P18-18反) │
│ │第26481號 │2.證人C1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第116至120頁) │
│ │ │3.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右詮(第131至134頁│
│ │ │ ) │
│ │ │4.被告黃右詮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表(第141至145頁) │
│ │ │5.業績表(P241-243) │
│ │ │ │
├───┼───────────┼────────────────────┤
│ 2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1.被告吳俊逸出入境批次查詢(P139) │
│ │第24944卷一 │2.被告范嘉偉出入境批次查詢(P163) │
├───┼───────────┼────────────────────┤
│ 3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1.被告吳柏毅出入境批次查詢(P27) │
│ │第24944卷二 │2.被告林洪宇出入境批次查詢(P81) │
│ │ │3.被告陳義忠出入境批次查詢(P113反面) │
│ │ │4.被告梁俊隆出入境批次查詢(P133-134) │
│ │ │5.被告張議鴻出入境批次查詢(P156) │
│ │ │6.被告連承峰出入境批次查詢(P203) │
│ │ │7.被告陳建銘出入境批次查詢(P226-226反面)│
│ │ │ │
├───┼───────────┼────────────────────┤
│ 4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1.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07年6月5日搜索扣押 │
│ │第24944卷三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泰源(第│
│ │ │ 54至56頁) │
│ │ │ │
├───┼───────────┼────────────────────┤
│ 5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1.被告梁俊隆出入境批次查詢(P57-58) │
│ │第24944卷四 │2.被告藍詳智出入境批次查詢(P8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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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內政部警政署偵辦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案偵查│
│ │第3123號卷二 │ 報告(P135-142)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刑際│
│ │ │ 字第1060701975號函(P144-144反面)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日刑際 │
│ │ │ 字第1070700082號函(P144-144反面) │
│ │ │4.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立案決定書等( │
│ │ │ P156-169)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際│
│ │ │ 字第1070700082號函(P172-173反面)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際│
│ │ │ 字第10707000715號函(P173反面-174) │
│ │ │7.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P175 │
│ │ │ -188) │
│ │ │8.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P189 │
│ │ │ -21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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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被告等106年度出入境分析表(P21-23) │
│ │第3123號卷三 │2.被告張育慈出入境批次查詢(P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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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被告曾立德出入境批次查詢(P72) │
│ │第3123號卷四 │2.被告林侑龍出入境批次查詢(P190-190反面)│
│ │ │3.嘉義市警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P49-7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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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被告李世禾出入境批次查詢(P46) │
│ │第3123號卷五 │ │
├───┼───────────┼────────────────────┤
│ 10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被告蕭堯文出入境批次查詢(P46) │
│ │第3123號卷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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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1.被告林峻毅出入境批次查詢(P32-33) │
│ │第3123號卷七 │2.被告賴俊辰出入境批次查詢(P8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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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王伯彥出入境批次查詢(P21-22) │
│ │第6646號卷一 │2.被告曾立德出入境批次查詢(P69) │
│ │ │3.被告何松霖出入境批次查詢(P97) │
│ │ │4.被告李斌成出入境批次查詢(P135-136) │
│ │ │ │
├───┼───────────┼────────────────────┤
│ 13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楊博謙出入境批次查詢(P65) │
│ │第6646號卷二 │2.被告顏嘉谷出入境批次查詢(P115-115反面)│
│ │ │3.被告劉澤億出入境批次查詢(P139) │
│ │ │4.被告李坤展出入境批次查詢(P167) │
│ │ │5.被告江育恩出入境批次查詢(P194) │
│ │ │
├───┼───────────┼────────────────────┤
│ 14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楊易承出入境批次查詢(P16) │
│ │第6646號卷三 │2.被告尤憲基出入境批次查詢(P53-53反面) │
│ │ │3.被告吳健弘出入境批次查詢(P152) │
│ │ │4.被告黃仕慶出入境批次查詢(P170) │
│ │ │5.被告邱經倫出入境批次查詢(P229-230) │
│ │ │ │
├───┼───────────┼────────────────────┤
│ 15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林侑龍出入境批次查詢(P15-15反面) │
│ │第6646號卷四 │2.被告周亭妤出入境批次查詢(P35) │
│ │ │3.被告陳家容出入境批次查詢(P73-73反面) │
│ │ │4.被告高莉晏出入境批次查詢(P115) │
│ │ │5.被告黎佳玉出入境批次查詢(P133-133反面)│
│ │ │6.被告李世禾出入境批次查詢(P150) │
│ │ │7.被告王韋傑出入境批次查詢(P167) │
│ │ │8.被告張旻剴出入境批次查詢(P206-207反面)│
│ │ │ │
│ │ │ │
├───┼───────────┼────────────────────┤
│ 16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陳勝瑋出入境批次查詢(P15-15反面) │
│ │第6646號卷五 │2.被告黃楚源出入境批次查詢(P37) │
│ │ │ │
├───┼───────────┼────────────────────┤
│ 17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告訴人葉虹邑提出之手寫筆記(P170-171) │
│ │第6646號卷七 │2.告訴人葉虹邑提出之檢舉憑據(P172-173) │
│ │ │3.金融交易流水查詢(P174-175反面) │
│ │ │4.個人客戶交易明細(P176-176反面) │
│ │ │5.中國銀行個人個人客戶綜合業務申請書及交│
│ │ │ 易確認單(P177-179) │
│ │ │6.流動電話服務申請表(P18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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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1.被告江秉伸出入境批次查詢(P105) │
│ │第6646號卷八 │2.被告伍孝安出入境批次查詢(P131) │
│ │ │3.被告李蘋安出入境批次查詢(P149) │
│ │ │4.被告楊孟凡出入境批次查詢(P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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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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