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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日期欄原載「中華民國壹零柒年參月
貳拾捌日」,更正為「中華民國壹零捌年參月貳拾捌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日期欄原載「中華民國 107年3 月28日」,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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