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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吉成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愛華小吃部」消費,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廚房內,見冰箱上方放置有該小吃部員工黃麗君所有之包包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該包包拉鍊並竊取其內黃麗君所有錢包所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
嗣黃麗君之友人邱麗珠走進上開小吃部廚房見呂吉成伸手拉開黃麗君上開包包之拉鍊,前往該小吃部外場向黃麗君告以此情,黃麗君返回廚房確認發現上開錢包中金錢短少,經向呂吉成詢問後,因呂吉成否認行竊,遂由黃麗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呂吉成就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小吃部廚房內並靠近冰箱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去廚房開冰箱門拿冰塊時,黃麗君的包包掉到地上,伊再將包包撿起來放到冰箱上,伊沒有偷錢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小吃部廚房並靠近冰箱,嗣告訴人之友人邱麗珠走進廚房後復走出廚房,而後告訴人再步行進入廚房,其後由告訴人報警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3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證人邱麗珠(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10至15頁;
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堪認屬實。
㈡再依證人邱麗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著盤子進去廚房,看到呂吉成在廚房內拉開黃麗君的黑色包包的拉鍊,呂吉成是站著手伸到冰箱上面拉開包包拉鍊,呂吉成有問這是誰的包包,伊覺得很奇怪,就馬上出去到櫃檯跟黃麗君說「客人好像在冰箱那裏拿妳的包包」,黃麗君就趕快進去看,黃麗君有跟呂吉成說丟錢,呂吉成說沒有拿,然後呂吉成在外面有拿2,000 元給黃麗君,黃麗君的包包是放在冰箱的最上面,該冰箱與一般住家冰箱規格一樣,呂吉成的手是伸到冰箱上面放置黃麗君包包的位置,並沒有蹲下撿東西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邱麗珠到外場跟伊說有一個男子拉開伊放在冰箱上的包包,伊馬上進廚房,當時該名男子即呂吉成急著要從廚房走出進去廁所,伊詢問為何動伊包包,呂吉成否認,伊就去察看包包內的皮夾發現少了3,000 元,然後呂吉成就莫名其妙拿出2,000 元給伊,但因為呂吉成始終不承認有偷錢,伊就報警處理,而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呂吉成的手部高度並不是在開冷凍庫,該冰箱就是一般家庭式冰箱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
偵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邱麗珠、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
本院卷第126 頁),難認證人邱麗珠、告訴人有攀誣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麗珠所述被告在上址小吃部廚房內之舉止過程,亦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呈現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
本院卷第98至101 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無故拉開告訴人放置於該小吃部廚房冰箱上方包包拉鍊之情節可信。
此外,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07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48秒起至4 時6 分24秒間,其伸手至冰箱上方後並有將雙手插進口袋後走出廚房靠近廁所門前,而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自口袋取出2,000 元交付與告訴人,參以倘若告訴人無發現財物短少,應無可能當下決定報警處理,被告亦當不至於毫無緣故,在現場即取出2,000 元交付與告訴人,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竊金錢與數額亦無不實,而被告當場提出2,000 元交付與告訴人,則係其行竊後東窗事發虛應之舉。
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錢包內現金3,000 元,應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攝錄連續畫面,自被告進入該小吃部廚房,至告訴人進入廚房向被告質問期間,非但未見有被告所稱開啟冰箱拿取冰塊之舉,或有被告彎腰或蹲下撿拾地上物品放回冰箱上方之情形,更明顯可見被告走進廚房靠近冰箱之始,其伸手之方向為該冰箱冷凍庫之上方,被告所辯開啟冰箱門拿冰塊或告訴人包包無故掉落地面而將之拾起等情,實均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卷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僅有拍攝到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依前所述,卷附監視器畫面檔案係完整自被告進入廚房起,至告訴人步行進入廚房向被告質問之過程予以攝錄,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係完整、連續播放以行勘驗,上開期間即為本案發生之完整過程,並無被告所辯僅有攝錄部分片段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
,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於上開小吃部消費而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行竊,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金額非鉅,雖否認犯行,然實質上業已返還部分竊得金額等),暨其大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被告本案竊取得款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其當場業已交付與告訴人2,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1,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且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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